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
负责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汝桂路9号。
负责人罗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声江。
委托代理人李锦骓,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水平,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遂川县高坪镇高坪村双敦2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607155917。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谢和松,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光明村收盈组,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111280533。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4车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城关镇兴桂路。
法定代表人李定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声江、原审被告郭水平、谢和松、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4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郭水平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从高坪镇政府出发往高坪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张声江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东方向往汤湖方向(由西往东)行驶,驶至省道遂桂线路口时,因郭水平驾驶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又因谢和松驾驶的湘L×××××大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在圩镇十字路口处阻挡视线,致使郭水平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与张声江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声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和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声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声江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声江于受伤当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去骨瓣减压、脑内血肿清除术,张声江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声江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张声江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颅骨修补手续,住院15天。另查明郭水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运公司在人民财保桂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水平支付了张声江48000元。张声江为遂川县汤湖乡采育农场的职工,其父亲张家芳,1938年8月21日生,为退休干部,母亲郭满连,77岁。谢和松系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郭水平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郭水平的车辆扣押了51天(2014年7月4日至8月25日)。张声江的损失核定为: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医疗费87411.37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5555.32元、护理费5004.6元(87.8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元(5年×5654元/年÷4人×10%),共计168994.29元。郭水平的停运损失核定为7343元(52555元/年÷365元×51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水平驾驶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又因谢和松驾驶的湘L×××××大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在圩镇十字路口处阻挡视线,致使低速车与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声江受伤,遂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具体情节,酌定郭水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其中70%的责任,张声江承担其中15%的责任,汽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张声江的医疗费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来承担。因郭水平的事故车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郭水平承担其中的70%。汽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5%由人民财保桂东公司承担其中的95%,另有5%由汽运公司承担。张声江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5%。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提出张声江的损失中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承担,因人民财保遂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具体数目无法查清,不予支持。虽因张声江为遂川县采育林场的职工,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张声江提供了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张声江治疗的关联性,依法酌定为500元。张声江的亲友探望期间的餐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声江的父亲属于退休职工,不予支持。
郭水平有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51天,也产生一定的损失,根据郭水平停运的时间按照2013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该损失应该根据张声江、郭水平、汽运公司之间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声江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21.37元,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及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121.37元由郭水平赔偿48384.96元,品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需赔偿张声江384.96元,由人民财保桂东公司赔偿9850元,由汽运公司赔偿519元。二、张声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512.92元,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及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各赔偿37756.46元。三、张声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及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各赔偿1500元。四、张声江的车辆损失160元,由人民财保遂川公司及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各赔偿80元。五、郭水平的车辆停运损失7343元,由张声江赔偿1101元,与郭水平赔偿张声江的384.96相品,张声江尚应赔偿郭水平716元,汽运公司赔偿1101元;以上各给付款项限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张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郭水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6元,由张声江负担616元,郭水平负担1920元,由汽运公司负担1520元;反诉费50元,由郭水平负担35元,张声江负担7.50元,汽运公司负担7.50元。
经审理查明,张声江系遂川县龙泉林场的职工,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该林场少发其奖金等共计6872.5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张声江的误工费有误,予以纠正,人民财保遂川公司、人民财保桂东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25555.32元不予认定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张声江的误工费应为6872.56元。张声江的户籍为非农户籍,根据其户籍性质,张声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桂东公司关于张声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声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830.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各赔偿28415.08元。
各给付款项限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56元,由张声江负担616元,郭水平负担1920元,由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4车队负担1520元;反诉费50元,由郭水平负担35元,张声江负担7.50元,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4车队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张声江负担1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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