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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复兴与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复兴,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国,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周腊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复兴与被告何长国、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被告何长国(暨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复兴诉称,2017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何长国驾驶属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所有的牌号为苏A9XX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进东华美路东约10米处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长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及关节孟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被鉴定人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另,牌号为苏A9XXXX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5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长国、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赔偿。
  被告何长国、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何长国系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何长国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对于上述钱款,若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对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支付的赔偿款同意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赔偿款由两被告自行结算。对非医保之医疗费、鉴定费认为应该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认可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3日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附加支付、统筹支付之医疗费及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住院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本上所载之户籍性质计算,但认为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复兴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70,749.25元(含急救费,并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何长国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并同意对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应支付之赔偿款在何长国给付的垫付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赔偿款由两被告自行结算。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医疗费、护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何长国、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提供的车辆产权证、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A9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何长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统筹支付、伙食费,并以原告的主张为限,现原告主张于法未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90元;对于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原告实际发生之护理费及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5,400元、9,24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因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之年限虽有误,但其主张之金额未超过根据原告年龄、户籍、伤残情况等应获之残疾赔偿金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之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合理性等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一并主张。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张复兴的损失有:医疗费70,5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10,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05,943.2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鉴于被告事发后已垫付现金20,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15,000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943.24元,并返还被告何长国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复兴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复兴90,943.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长国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8.60元,由原告张复兴负担448.60元,被告南京明腊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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