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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夏清与林昆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夏清,女,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昆,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夏清与被告林昆共有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林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36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15,00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9年3月,原、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以2,360,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收取了买方1,150,000元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得部分房款均未果,故涉诉。
  被告林昆辩称,同意返还原告315,000元,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601室的权利人原为原、被告及原告之夫林秀煊。林秀煊于2015年12月去世。2017年4月,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林秀煊之子林明、林平和被告均放弃继承林秀煊在601室内的遗产。后601室的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其中原告占有2/3的财产份额,被告占有1/3的财产份额。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以2,360,000元的价格将6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邢某某、张某,同年2月24日被告收取邢某某、张某房款50,000元,同年3月25日被告收取邢某某、张某房款1,100,000元,余下房款1,210,000元为原告收取。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360,000元中扣除被告支付的601室房屋装修费45,000元,即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15,000元。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原告享有601室2/3财产份额,被告享有601室1/3财产份额,现原、被告已将601室出售,共获得售房款2,360,000元,故原告理应获得2/3的售房款,被告理应获得1/3的售房款。现被告收取的售房款1,150,000元已远超被告应得的售房款。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360,000元中扣除被告支付的装修费45,000元,即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315,000元的观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315,000元分期付款、每年付1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夏清人民币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林昆负担,被告林昆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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