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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夕柱与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夕柱,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妹,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夕柱与被告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周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夕柱诉称,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有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开设一家美容美发店,故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门店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合作经营艺美国际护肤造型连锁(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原告出资499,50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资408,687元;原告负责门店运营管理、技术培训等一切相关事宜(每月收取营业额5%的管理费);原告占55%份额,被告占45%份额;合作期限6年,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允许股东方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确认后生效;备注:财务由被告负责,原合同作废,原告出资183,194元,未付清投资款,暂由被告垫付投资,回本后方可给原告分红,原告欠316,312元。美容美发店于2018年3月底开业,原告(含原告内部股东)陆续补齐了投资款。后原、被告在经营管理方面逐渐产生分歧,双方于2018年8月期间进行了协商,决定由被告以499,506元收购原告(含原告内部股东)在美容美发店内的份额,具体支付方式为:一、被告直接向美容店长李艺支付60,000元,向美发店长王立亮支付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含其余内部股东)支付其余的409,506元。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故仅仅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29,506元。为此,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张夕柱人民币现金280,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日归还,此款为人民东路XXX号M艺美投资款,由合作转为加盟收回的股份钱。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妹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不准确,其认可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其愿意归还18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2,不同意承担相应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要求和原告各半承担。其与原告合作经营艺美国际护肤造型连锁后,签订了门店股份合作协议书。其持有45%股份,原告持有55%股份(其中含李艺持有的10%股份、王立亮持有的5%股份)。对原告出资的183,194元有异议,其一直要求原告提交相应凭证,但是原告未提供。原告剩余出资款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原告再作为投资款出资到店里,对316,312元认可。2018年8月中旬,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股份确实转让给其,双方当时约定转让的金额为409,506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29,506元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80,000元中包含了李艺60,000元、王立亮的30,000元,李艺的股权转让款60,000元其已经支付。280,000元中减去已经支付给李艺60,000元,减去王立亮的股权转让款30,000元,剩下的190,000元确实是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但是在本案中其只愿意支付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门店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3月18日合作经营艺美国际护肤造型连锁(惠南镇人民东路XXX号),甲方出资499,506元,乙方出资408,687元。甲方占有股份公司股份55%,乙方占有股份45%,甲、乙双方以上述占有股份公司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分配公司股利。合作期限为6年,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允许股东方转让自己的股份。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该协议备注:财务由乙方负责,原合同作废,甲方出资183,194元,未付清投资款暂由乙方垫付,投资回本后方可给甲方分红,甲方欠316,312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夕柱人民币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人民币¥280,000元)定于2018年11月1日之前归还。此款为人民东路XXX号M艺美投资款:由合作转为加盟.收回的股份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店股份合作协议书、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后双方因故解除合作关系,被告受让原告转让的股权,并因此给付原告对价。后因被告未给足对价款,于2018年8月21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具的借条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经协商后通过新的合意将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虽称280,000元中包含案外人的款项且已经支付给案外人60,000元,但是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夕柱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夕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原告张夕柱预交),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被告周妹负担,被告周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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