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为,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兴城市兴海北街34-3号楼2单元262室,身份证号211481197703100270。
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扬,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兴城市绿源里56-15号楼1单元112室,身份证号130323198010152638。
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3号小区A组团庭院1-10。
法定代表人朱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168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为诉被告杨扬、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虹、葛立庚,被告杨扬,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为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扬系安信公司司机,安信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扬共同驾驶一辆车。2015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扬驾驶安信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乘车的原告身体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扬、安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计534,752.02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扬辩称,对原告所说我没有意见,我是安信公司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开车,原告坐在副驾驶。
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82,591.84元,该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扬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转弯处发生侧翻,致杨扬和×××车乘坐人张大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大为无责任。原告张大为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5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2015年4月23日至4月2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7月20日至7月28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2015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12月1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张大为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预估为捌仟伍佰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大为多发复合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原告张大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22.83元,残疾赔偿金224,107.20元(31126×20年×36%),二次手术费8,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9.92元(父:8873元/年×14年×36%×0.5=22,359.96元,母:8873元/年×15年×36%×0.5=23,957.10元,子:21557元/年×11年×36%×0.5=42,682.86元),误工费32,330.40元(179.61元/天×180天),护理费7,832.00元(101.71元/天×7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元/天×77天),交通费1,817.00元,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2,070.00元,合计374,579.35元。
另查明,被告杨扬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扬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交通票据、住宿票据、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2,509.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5,665.40元部分,因其提供的系案外人出具的欠据,无法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由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鉴定,故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合理的伤残系数分别计算。对于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因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工伤事宜已提起诉讼,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与原告在该案中计算,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2,509.35元;
二、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00元,鉴定费2,070.00元,合计6,68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丹
书记员: 杨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