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大凤,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连运中心花园5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程之南,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700.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孙孟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兴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兴城西路金缘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在上述地点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的陈伯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大凤)碰撞,致陈伯友、张大凤受伤及二车受损。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如下认定:孙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伯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四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残。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本起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为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免赔10%。被告孙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后我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被告孙孟、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陈伯友诉孙孟、华新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陈伯友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损失24573.55元(医疗费14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33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并判令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伯友1418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913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元),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伯友5610.36元,被告孙孟赔偿陈伯友623.37元。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许善胜,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孙孟是驾驶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6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12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42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27000元(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47759.36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16年*23%)、电动车施救费50元、鉴定费413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470元、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5952.18元,其中含有陪护费410元,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45542.18元(人保苏州公司垫付5000元)。至于原告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是为了司法鉴定而发生,应计算在司法鉴定费中,不再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提供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药品清单,两者之间的差价清单,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要求按照18元/天计算29天,原告亦认可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为5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5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45元/天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为31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在吉香居做零工,并无固定工作,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80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定残时原告已满65周岁,应按照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2501.6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施救费,该费用在陈伯友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4581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7482.78元。
原告张大凤与被告孙孟、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伯战、被告孙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宝龙、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7482.78元,应由侵权人孙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66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0866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101616.78元,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873.06元(101616.78元*60%*90%),由被告孙孟赔偿原告6097元(101616.78元*60%*10%)。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新公司,被告华新公司应对被告孙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孙孟垫付了13000元,冲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实际支付赔偿款100866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理赔款当日向被告孙孟返还6903元。被告华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凤10086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凤54873.06元;三、原告张大凤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当日向被告孙孟返还6903元;四、驳回原告张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依法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张大凤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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