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勇
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勇。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广场南道8号。
负责人何瑞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勇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梅英、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50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车损主车26305元,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6305元,残值100元。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残值扣除金额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车损2630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人保包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险第三者合同时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只提供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票据,不证明其损坏程度及金额,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营运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提供同期、同类型车辆的营运损失鉴定报告(非本次事故车辆冀G×××××解放碑重型牵引车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其蒙B×××××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张某勇的损失为:1、车损26305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26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我院对超出强险赔偿的部分,按5:5责任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车辆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先由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即(26305+2600-2000)×50%=13452.5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勇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3452.5元,总计款1545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勇鉴定费500元
三、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9.4元原告张某勇负担721.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冀公高交张怀认字20150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车损主车26305元,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鉴定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6305元,残值100元。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残值扣除金额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车损2630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确实花费了此项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人保包头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险第三者合同时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只提供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票据,不证明其损坏程度及金额,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营运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提供同期、同类型车辆的营运损失鉴定报告(非本次事故车辆冀G×××××解放碑重型牵引车鉴定报告书)不能证明其蒙B×××××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张某勇的损失为:1、车损26305元;2、鉴定费1000元;3、施救费26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我院对超出强险赔偿的部分,按5:5责任比例赔偿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张某某车辆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先由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即(26305+2600-2000)×50%=13452.5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勇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司车损、施救费、共计13452.5元,总计款15452.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勇鉴定费500元
三、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9.4元原告张某勇负担721.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志刚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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