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卯,男,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少辉,男,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高开区。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卯诉被告许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许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490.52元;2、复查费145.82元;3、鉴定费747.6元;4、误工费9600元(2400元/每月×120天=9600元);5、护理费7000元(3500元/每月×60天=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7、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8、交通费360元(36张×10元=360元);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许,许少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尧城与南常丰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张某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卯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8时许,许少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尧城与南常丰十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张某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卯无责任。许少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
原告张某卯受伤后在顺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了24天,花费医疗费7490.52元,其中被告许少辉垫付80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外踝骨折;3、骶4椎体骨折;4、双眼白内障。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张某卯受伤后,由其子张春年护理,张春年系唐县万豪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卯无责任。许少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少辉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养鸡场上班,具备有劳动能力,但因无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只提供了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及相关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490.52元;2、复查费145.82元;3、误工费3633元(11051元÷365天×120天=3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2400元);5、护理费7000元(3500元/每月×60天=7000元);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7、交通费360元;8、鉴定费74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277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卯各项损失共计262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卯各项损失共计26277元。
二、原告张某卯获得赔偿款后当日退还被告许少辉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