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久合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计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南晓梦,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全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0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电梯配件。被告股东李全策或公司员工李建新负责收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会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证实被告欠货款99601元,李全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退回一部分货物,双方协商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尚欠的货款为8028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久合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作为买卖合同被告无任何道理:我司与原告之间无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购货单位一栏中李计朋签名非法人本人书写,且销货清单法人也未见到,因此不应将我司作为被告;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全策虽是我司股东但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所欠债务我司不承担;3、原告提供录音证据无法核实系我司法人本人,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称,我是公司股东,我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货款是久合公司所欠,应由被久合公司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息登记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久合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该公司有两名股东李计朋、李全策,经营电梯设备及配件制造等业务。原告张某印存在向被告久合公司销售电梯配件的业务。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某印向被告久合公司送货销售电梯配件共计货款99601元,被告久合公司股东李全策和公司员工李建新收货并在原告张某印持有的销货清单中签字。2016年7月27销售清单中显示有李计朋的一笔5000元的付款的记录。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张某印与被告久合公司结算,被告久合公司尚欠原告张某印货款99601元,李全策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久合公司退回一部分货物,双方协商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久合公司尚欠原告张某印货款80281元。
原告张某印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久合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公司)、第三人李全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被告久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梦、第三人李全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印向被告久合公司销售电梯配件,双方主体合法,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印向被告久合公司送货销售配件,第三人李全策及公司员工李建新收货后签字,二人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且销售清单中显示有李计朋的一笔付款,故二人签字确认收货欠款的后果应由被告久合公司承担。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尚欠货款80281元,有被告久合公司法人李计朋的录音及李全策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久合公司尚欠原告张某印货款80281元。原告张某印将配件送至被告久合公司并有公司股东李全策及员工李建新签收货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签收货物非用在公司,故被告久合公司否认二人收货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始至履行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久合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印货款80281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久合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印货款80281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久合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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