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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妹诉被告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511.3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误工费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62,596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8时5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甘EK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进六陈路北80米处时,不慎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孙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路小,又遇到正在修路,双方同向通行,原告骑自行车在前,被告孙某在原告的左后方,原告突然往左出来,被告孙某避让不及,原告的车头碰到被告孙某所驾车辆右边的反光镜。原告未靠边行驶,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至少是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及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17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无异议,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和赔偿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诉讼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太平洋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没有病历佐证的费用及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17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限和赔偿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3日8时54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沿浦东新区川六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进六陈路北8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孙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张某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伴嵌插,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均未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08,511.30元(已扣除伙食费195.6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胡家宅XXX号。截止2018年10月8日,该村的农业人口为1,625人,非农人口为1,192人。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厨房和卫生工作,大多数时间居住在上述公司。两被告则主张原告实际居住在原告的户籍地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妹从2016年8月10日进本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长期住在本公司东川公路XXX号103房间宿舍内,休息日除外。该证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9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民警核查,无法确定张某妹有长期居住在浦东新区东川公路XXX号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内的情况。2、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某妹自2016年8月左右至2017年11月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在食堂打杂,工作期间住在员工宿舍。张某妹居住的员工宿舍已于2018年1月出租给外地人居住,现在无法进屋;食堂已于2017年10月拆除,现已不存在。3、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张某妹长期居住在胡家宅XXX号,近五年内未曾搬离。联系人乔瑜红。原告为反驳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储店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叶琼辉律师持调查令来本村要求出具本村张某妹长期居住在胡家宅XXX号近五年内未曾搬离的证明,由于本村工作人员白天上班晚上休息,故对张某妹是否晚上居住本村范围内是不知情的。经调查,事发前本村村民反映白天或晚上很少见到本人。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向储店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乔瑜红核实情况,其称2018年9月17日和10月9日的两份《证明》都是其出具的,张某妹的家在储店村,其对张某妹晚上实际住在哪里并不清楚,其出具《证明》时打电话问过张某妹所属生产队的队长,该生产队长称张某妹在蔡路上班,晚上有时住在单位,有时住在家里。本院另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其称2018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向原告出具的,张某妹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岗位是食堂打杂,具体工作内容为中午在厨房洗碗,白天打扫办公室,晚上五点到五点半左右热一下饭菜给加班的工人吃,洗一下碗。2017年8月开始厨房租给别人了,到10月厨房也拆掉了。公司有十几间宿舍,张某妹向其要了间宿舍,张某妹具体有没有住在里面其不清楚,可能有时候工作晚了会住一下。原、被告对于本院调查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其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未对该认定书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复议,本案审理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对于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108,511.3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600元。4、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对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事发前其一直居住在其工作的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内,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与本院向有关人员核实的情况不符,并且原告的家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胡家宅,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储店村胡家宅的距离并不远,原告的工作时间基本上也在白天,不需要深夜加班。故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上海富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缺少证据,又与常理不符。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发前原告连续居住的地址为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储店村胡家宅。该地址现为农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此外,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7,9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00元。8、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表明其仍在工作,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仍会导致其固定收入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2,100元。9、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情况,酌定5,4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112,281.3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02,281.3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第5-9项合计105,61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项1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12项7,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5,710元,被告孙某合计赔偿原告109,281.3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妹115,71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妹109,281.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4,872元,原告张某妹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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