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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平与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冯小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任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68423675K。
法定代表人:朱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平与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冯小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京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冯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汉公司承担案外人邓秀兰损失的40%;被告冯小国和原告各承担案外人邓秀兰损失的30%;2、原告已支付案外人邓秀兰损失50400.8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22229.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京汉公司与冯小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承建的京山县行政大厅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冯小国;同年10月7日,冯小国又将上述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了张某平。案外人邓秀兰受雇于张某平。2015年1月6日14时许,邓秀兰在施工过程中受害。2016年5月12日,本院判决张某平赔偿邓秀兰损失的70%,即93904.70元,扣除已支付的50400.81元,还应赔偿邓秀兰损失43503.80元;京山公司和冯小国对张某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认为该判决未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予以划分,原告已给付的款项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案外人邓秀兰在为本案原告张某平提供劳务时受害引起的纠纷。因本院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2号民事判决未对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予以划分,且原告张某平已支付50400.81元,可能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进行划分和判令两被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系接受劳务方,在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未尽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对案外人邓秀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40%,即37561.88元;被告京汉公司和冯小国,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未尽安全审查义务,对案外人邓秀兰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京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30%,即28171.41元;被告冯小国承担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30%,即28171.41元。原告已赔偿案外人邓秀兰损失50400.8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7561.88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2838.93元,被告京汉公司和冯小国应各自偿还原告6419.47元。
被告京汉公司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京汉公司同时辩称,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冯小国承担,被告冯小国虽然向京汉公司作出承诺,由其承担京汉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冯小国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虽由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但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冯小国同时辩称,原告并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虽未全部履行对案外人邓秀兰的赔偿义务,但其已赔偿的金额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对超出的部分,原告对连带责任人内部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内部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他连带责任人赔偿,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平赔偿款6419.47元;
二、被告冯小国偿还原告张某平赔偿款6419.47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原告张某平负担215元,被告湖北京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冯小国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新荣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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