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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林与曹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大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白云峰,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
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林与被告曹文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因张大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9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被告曹文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52605.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55.72元、护理费11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时许,张大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吉G4B4**号两轮摩托车沿通榆县新华镇粮库南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文龙驾驶的吉GW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辆车损坏,张大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张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龙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曹文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张大林的合理损失。
平安保险辩称,曹文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大林的合理损失,但其误工费按照131天主张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大林提交住院费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治疗花医药费52605.73元。平安保险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原件。该证据出处为吉林大学第医院住院处,记载出入院时间与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张大林提交通榆县迎新街道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通榆县树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大林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张大林居住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通榆县树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附工资流水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榆县迎新街道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未具体说明张大林所住房屋位置,且张大林自认居住的四海明珠小区西侧楼房与迎新街道繁荣社区所辖范围不符,本院对通榆县迎新街道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不予采信。经核实,张大林在通榆县树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就其收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1日16时许,张大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吉G4B4**号两轮摩托车沿通榆县新华镇粮库南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西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文龙驾驶的吉GW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辆车损坏,张大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张大林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天,花医疗费52605.73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大林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3.张大林在城镇打工。
另查明,曹文龙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大林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曹文龙、平安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张大林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1.关于张大林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其医疗费金额为526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张大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张大林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天,其护理费为9528.16元(140.12元/天×8天×2人+140.12元/天×52)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张大林主张误工费的请求,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2023.67元(36572元/年÷365天×120天);
5.关于张大林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张大林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900元(1295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张大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
8.关于张大林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鉴定,其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张大林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其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张大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528.16元、误工费12023.67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曹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林、未知名驾驶员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文龙应当对张大林的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曹文龙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大林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曹文龙按照30%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大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大林医疗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528.16元、误工费12023.67元、残疾赔偿金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51.83元;
二、曹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大林医疗费13111.72元[(52605.73元-8900元)×30%]、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30%),合计1611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张大林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4元,由曹文龙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亮
审判员 包玉龙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 高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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