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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某、户某某与范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大某
党占荣(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
户某某
范某某
徐某某
范红燕
范添根
刘骁询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东元
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大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张冬冬之父。
原告户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张冬冬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范克建之父。
被告徐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范克建之母。
被告范红燕,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系死者范克建之妻。
被告范添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廊坊市永清县大青垡村,身份证号xxxx。
系死者范克建之子。
被告刘骁询,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元,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某、户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刘骁询、李东元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大某及原告张大某、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占荣、被告刘骁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李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步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20时许,范克建因家里琐事心情不好,邀请张冬冬、刘骁询、李东元一起聚聚,张东东、刘骁询、李东元应邀至煎茶铺镇牌坊旁的辣妹子火锅城聚餐,范克建
自带两瓶白酒,四人一起喝酒、用餐,四人用餐完毕,一同离开火锅城回到单位。
张冬冬开私家车四人又一同去杨庄歌厅唱歌。
23时30分后,刘骁询驾驶张冬冬的车离开歌厅,范克建坐在副驾驶,张冬冬和李东元坐在后排,十几分钟后,刘骁询到了西台山村西口下车,之后范克建主动要求驾车,车辆大约行驶了200米左右,李东元下车,车辆再行驶10分钟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范克建、乘车人张冬冬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克建醉酒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骁询、李东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范克建、张东东一同喝酒后,明知范克建已经没有安全驾驶车辆的行为能力,既未劝阻,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刘骁询、李东元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刘骁询、李东元、范克建作为此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527163.25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骁询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范克建自带两瓶白酒,而是在饭桌上要的,回到单位后是张冬冬强烈提议要去杨庄村歌厅唱歌,才驾驶私家车带大伙去的歌厅,歌厅的一切花销也是张冬冬买的单,后四人离开,在车内为停车休息
发生争执,被告刘骁询开车到村口大堤时就下车,并对张冬冬、范克建继续进行劝阻,强烈的要求其到自己家中休息,但二人执意不肯,范克建就应张冬冬的要求带其驾车离去了。
第二、被告刘骁询在与张冬冬、范克建、李东元共同饮酒的过程中一再劝阻其少喝点或者不喝,大家都提到范克建当时的心情并不好,在被告刘骁询驾车离开KTV时至下车离开时都曾强烈劝阻其不要再开车,但其执意不停,后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克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范克建是因心情不好饮酒,无法排除其有自杀的倾向。
第三、张冬冬作为一个成年人,我们认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范克建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开车,不但未进行劝阻,反而让其驾驶自己的私家车,置自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本身就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被告认为,导致张冬冬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共同的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后果,可以说张冬冬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刘骁询无关,且刘骁询在饮酒和离开的过程中一再进行了劝阻,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关于具体诉求,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全部诉求。
被告李东元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二、范克建应对张冬冬的死亡及其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张冬冬死亡及其财产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范克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其次,本案中张冬冬、范克建、刘骁询、李东元聚餐最初是由范克建发起的邀约,正是由于范克建的出现其才开始在餐桌要酒,而不是范克建自带,范克建要求其朋友三人共同陪其喝酒,导致最初没有饮酒的张冬冬、刘骁询、李东元开始和范克建共同饮酒,也就是说四人饮酒的诱发原因系范克建的行为。
第三、张冬冬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张冬冬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明知客观存在的危险,在四人大量饮酒后回到单位的宿舍后仍要求其朋友驾驶其机动车去唱歌、喝酒,并最终买单,可见其自身明知驾驶人饮酒并要求驾驶人去唱歌,并最终买单的行为证实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第四、被告李东元对张冬冬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
在整个聚餐过程中,被告李东元劝说范克建不要喝酒,后又劝阻张冬冬与范克建不要回单位宿舍,但是由于范克建与张冬冬的执意,即使在四人发生争执的情况下,仍强烈的要求其回单位,这样李东元的劝说行为没有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大某、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大某、户某某与本案死者张冬冬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本案原告张大某、户某某与张冬冬系父子、母子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案司机范克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冬冬作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098.02元,证明原告的门诊花费情况;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冬冬已于2015年3月7日因车祸复合伤死亡;
5、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400元;
6、停车费发票1张,金额共计1100元;
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乙醇)检验报告一份,检查结果证明所送范克建心血中检查出乙醇,证明范克建醉酒驾驶;
8、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全损价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R×××××轿车的全损价值为人民币53689.69元;
9、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3080元。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刘骁询、李东元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冬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范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范克建因醉酒所致,故与其饮酒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克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与被告刘骁询、李东元喝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范克建对张冬冬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范克建已死亡,对其生前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应在继承死者范克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骁询、李东元与范克建共同喝酒后,明知范克建已达醉酒状态下仍然放任其驾驶车辆,没有履行在共同喝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张冬冬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范克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冬冬死亡结果存有一定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死亡
受害人张冬冬与被告刘骁询、李东元及范克建共同喝酒,明知范克建已达醉酒状态仍然允许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并乘坐,死亡受害人张冬冬对自己死亡结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计2037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2计23119.5元;原告张大某、户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为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
原告因张冬冬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骁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10%计316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东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10%计316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在继承死者范克建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60%计1897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被告刘骁询承担345元、被告李东元承担承担345元、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共同承担2047元,原告承担17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5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冬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范克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范克建因醉酒所致,故与其饮酒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克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与被告刘骁询、李东元喝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范克建对张冬冬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范克建已死亡,对其生前所形成的侵权之债,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应在继承死者范克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骁询、李东元与范克建共同喝酒后,明知范克建已达醉酒状态下仍然放任其驾驶车辆,没有履行在共同喝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与张冬冬死亡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范克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冬冬死亡结果存有一定过错,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死亡
受害人张冬冬与被告刘骁询、李东元及范克建共同喝酒,明知范克建已达醉酒状态仍然允许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并乘坐,死亡受害人张冬冬对自己死亡结果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计2037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2计23119.5元;原告张大某、户某某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人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为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
原告因张冬冬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骁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10%计316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东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10%计3162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在继承死者范克建遗产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53689.69元、评估费308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07.21元的60%计1897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被告刘骁询承担345元、被告李东元承担承担345元、被告范某某、徐某某、范红燕、范添根共同承担2047元,原告承担17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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