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信访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恩施州引进的华新水泥公司水泥生产项目选址确定在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高桥坝委会作出了《高桥坝为建厂服务有关工作初步方案》,确定征地补偿按2.6万元/亩包干使用,其中村级土地补偿费0.8万元/亩,给被征地农户按1.8万元/亩分配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同年7月4日,高桥坝召开了被征地农户参加的征地有关会议,并一致通过该项目在高桥坝落户实施。2003年期间,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高桥坝委会先后三次签订《征地协议书》,共计征地175亩,由高桥坝委会做好征地农民的补偿工作。2003年9月13日,高桥坝委会与张某某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村委会收回原告家庭承包地1.882亩,原告领取安置补助费33876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某到恩施市信访局上访,反映高桥坝委会未按标准落实征地补偿,要求解决。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六角办文〔2017〕199号《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并于12月25日送达给张某某,处理意见为:信访人所反映的征地补偿问题已按当时的政策和标准足额补偿到位,对其将村集体拥有的土地补偿费用补偿给农户个人的要求不予支持。2018年9月13日,原告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到恩施市信访局上访,该局给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六角办文〔2017〕199号《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判令被告按照0.8万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1.882亩的征地补偿款以及维权所花交通费共计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对于高桥坝村民反映华新水泥公司征用该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已经得到上级部门多次核实处理。2005年4月8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恩市土资〔2005〕60号《关于吴宗培等村民反映华新水泥公司征地标准补偿过低的答复》,明确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进行测算,征用高桥坝耕地每亩可计补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为12750元/亩,而实际补偿为18000元/亩,故华新水泥公司征用高桥坝集体土地不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吴宗培等人不服,向恩施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关于高桥坝民吴宗培等反映华新水泥公司征地有关情况的复查意见》,复查认为:根据鄂政发〔2005〕11号文件精神,2005年4月1日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批准的方案执行。华新水泥公司征用高桥坝集体土地是2003年的征地项目,不存在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吴宗培等人仍然不服,向恩施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8日作出恩施州信复字〔2008〕29号《关于吴宗培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维持恩施州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复查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以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高桥坝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于2003年实际履行完毕,张某某已经按照征地当时的政策和标准领取安置补偿费,且对于原告张某某反映高桥坝委会未按标准落实征地补偿的信访事项,吴宗培等村民也曾为此信访,恩施州人民政府在复核后信访终结。但原告张某某仍以同一事由继续信访,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针对张某某信访事项作出六角办文〔2017〕199号《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六角办文〔2017〕199号《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及基于信访事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行初8号行政裁定,请求依法撤销重新审理,要求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六角办文〔2017〕199号《关于张某某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及基于信访事项提出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彭文
书记员: 陈孝雪(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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