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系上诉人张天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天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张天成为张宇出具借条中写明借款数额为52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本案借贷事实,上诉人对三张涉案借款条不认可,主张其与张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从涉案借款条来看,张天成对涉案三张借款条中的本人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张天成虽主张该借款条系其被强行要求书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存有胁迫或强迫等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对账结果,确定张天成欠款数额为512700元合法有据。至于原审法院对2018年1月1日借条中少认定的5000元,鉴于张宇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张天成对涉案三张借款条中的本人签字捺印不持异议,仅对借款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认可,但通过其与张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张天成多次提及并认可3分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并依法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天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田国英
审判员 许易然
审判员 刘素娟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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