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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杰与朱旗、朱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1,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1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朱某3,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系被告朱某3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1、朱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被告朱1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被告朱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朱某3在1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朱1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出借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被告朱1预付了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朱1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3与被告朱1是父子关系,被告朱某3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14万元。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1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朱某3自愿对被告朱1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1辩称:借条上的“朱1”是本人签署的。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刘某某中介的,本被告与原告张某某不认识,都没有见过面,直至手机上显示收到从原告张某某处打款到账户15万元,才知道债权人是张某某。借款当天,15万元借款到被告银行账户后,本被告在银行ATM机提现了2万元(分8笔,每笔2500元),该2万元给了案外人孙某,孙某是原告张某某的手下,但是不知道孙某有无将该2万元给张某某。当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中介人刘某某4.5万元(分5笔,每笔9,000元),现确认刘某某从本被告拿了4.5万元后给了张某某3万元利息,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日,本被告还微信转账给孙某1.5万元。至此,本被告实际借款到手7万元。2018年3月,被告父亲朱某3给原告写了承诺书。2018年4月,本被告又给了孙某3万元利息。故现在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3辩称,同意被告朱1的上述答辩意见,本被告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债务,但是金额只能是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通过中介人刘某某介绍,被告朱1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本人朱1向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名下房产以作为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另行办理中。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已收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签字确认:朱1。”当日,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朱1银行账户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15万元后立即支付了原告利息3万元。2018年3月,被告朱1的父亲朱某3在借条下方书写:“本人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付于对方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朱1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朱1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11月28日,被告朱1获得残疾人证:XXX残疾三级。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朱1向原告借款时未告知原告其XXX残疾三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两被告提供了朱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实际到手7万元。该交易明细载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当日,被告朱1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给中介人刘某某4.5万元(分5笔,每笔9,000元)。当日,被告朱1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1万元、5000元,合计1.5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中介人刘某某从被告朱1处取得支付宝转账所得的4.5万元后给了张某某3万元利息,同意从借款本金15万元中扣除,但其他的钱款与原告无关,是刘某某与被告朱1之间的关系。对于被告朱1称向孙某支付的钱款,原告未收到,亦不认识孙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朱1出具的借条、被告朱某3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两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1的残疾人证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1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1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到手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确认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经划款到账。该笔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辩称,当日,原告的15万元借款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朱1在银行ATM机提现了2万元给了原告张某某的手下孙某,又支付宝账户支付给中介人刘某某4.5万元、还微信转账给孙某1.5万元,故实际借款到手7万元。之后,于2018年4月又给了孙某3万元利息。对此,原告仅确认从刘某某处收到被告朱1支付的3万元利息,其余钱款均未收到。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原告确认的收到3万元利息以外,其余交付刘某某、孙某的钱款均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且原告收到了该款项,故对两被告辩称被告朱1实际借款到手7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扣除原告确认的借款当日收到的利息3万元,被告朱1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鉴于被告朱1在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系XXX残疾三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别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及法律后果,故该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朱1理应返还原告钱款12万元。被告朱某3在借条下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14万元,系被告朱某3对被告朱1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朱1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3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1、被告朱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1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朱1、被告朱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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