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阿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宋建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张天杰与被告谢阿明、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函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按逾期不还数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谢阿明、宋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松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约定是关于是否可以行使违约金标准抗辩权的约定,并非对诉讼管辖的约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两被告住所地的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谢阿明、宋建华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谢阿明、宋建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阿明、宋建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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