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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真、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天真,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金生,男,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淑华,女,193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公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栎荣,系宋金生、杜淑华外孙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越山,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原告宋金生、杜淑华与被告宋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张天真对(2015)易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063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天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被申请人宋金生、杜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石栎荣,被申请人宋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书是依据2011年8月24日宋越山与宋金生、杜淑华代理人李俊生签订的还款计划予以确认的,当事人系宋越山、宋金生、杜淑华,张天真并非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涉案债务也并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是由当事人宋越山偿还。张天真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法院应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其参加诉讼,并称(2013)易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天真的再审请求。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秀娜
审判员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王莹

书记员: 韩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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