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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占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天津市翔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津D×××××车辆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占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巨鹿县。系肇事车冀E×××××所有人及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卿,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占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田占方的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占方赔偿我医疗费1310.9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909元、护理费4363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住宿费32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00时30分许,田占方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77km+500米处时,与我正常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事故认定,田占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和乘坐人谢佳、张平、张迎彬均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髋外伤等伤情。肇事车辆冀E×××××车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田占方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承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张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伤者垫付了16万元(其中15万元是汇款、1万元是现金)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中共有四名伤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建议给其他的伤者预留份额。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田占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E×××××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被告田占方冀E×××××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田占方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和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5、原告张某某驾驶证,证明:张某某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
证据6、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张某某伤情;
证据7、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门诊病历一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巨鹿县医院出具CT诊断报告一张、天津医院急诊影像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张某某伤情和受伤部位;
证据8、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证明:张某某受伤后部分用药情况;
证据9、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9张款637.95元,巨鹿县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款297元、邯钢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款376元,证明:同证据8证明内容;
证据10、天津市天津医院财务物价科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在天津医院治疗费票据;
证据11、天津市翔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张某某在该公司月收入15000元及因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6日请假(误工费);
证据1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宜维日用品商店出具收入证明一张,证明:杨营秋系该单位业务员月收入6000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6日请假(护理费);
证据13、杨颖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杨颖秋身份;
证据14、交通费票据13张合款323.4元,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支出;
证据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计算张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
被告田占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三张交易凭证和田占方的户口本,证明:田占方和其儿子田云给张平汇款情况。
被告田占方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6、13、14、15及证据7中巨鹿县医院诊断报告和天津医院检查报告、证据9中除天津医院2017年8月1日编号02622815、02622816和9月21日编号02767364收费单据、邯钢医院编号039997615收费单据外的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天津医院门诊病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据8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据9中天津医院2017年8月1日编号02622815、02622816和9月21日编号02767364收费单据、邯钢医院编号039997615收费单据,证据10天津医院财务物价科出具证明,证据11张某某收入证明、证据12杨营秋收入证明和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提出异议,辩证据7中天津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天津医院的印章,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无医疗机构签章,与本案事故发生地和张某某住所地均无关联性。证据8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没有医院签章且为医保支付。证据9从事故发生至诊断间隔六个月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诊断时间,原告张某某与邯郸无关联。证据10天津医院财务物价科出具证明无证人签字。证据11张某某收入证明和证据12杨营秋收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和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超过七天,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田占方代理人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收入证明,不显示其单位对其工资的扣发数额,也没有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田占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张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收到该款项,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张某某受伤治疗。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田占方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13、14、15及证据7中巨鹿县医院诊断报告和天津医院检查报告、证据9中除天津医院2017年8月1日编号02622815、02622816和9月21日编号02767364收费单据、邯钢医院编号039997615收费单据外的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天津医院门诊病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报告单、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虽二被告提出没有加盖医院印章,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及二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中天津医院2017年8月1日编号02622815、02622816和9月21日编号02767364挂号收费单据和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又有异议,其主张护理费、挂号费虽提交证据,但所述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误工费主张数额较高,应予调整,误工费应按2017年天津市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标准计算。结合张某某提交证据其主张营养费100元并无不妥。张某某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治疗没有住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难免有此项支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对其主张交通费323.4元予以认定。田占方提交垫付款证明,张某某又有异议,该证明均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收到了田占方垫付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00时30分,田占方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77km+500m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第一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刮碰,接触后两车失控,分别与两侧护栏碰撞,最终冀E×××××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第二车道内,津D×××××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应急车道内。此事故造成津D×××××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谢佳、张平、张迎彬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财产损失。田占方所有车辆冀E×××××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冀E×××××交强险在本院受理(2017)冀0529民初1278号案件先使用机动车交强险对另外一名受害人谢佳进行了赔偿,医药费使用1319.9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9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两项合款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65.95元,误工费1431.58元(32658元÷365天×16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23.4元,共计3120.93元。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款由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20.93元,对原告超额请求款项所述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田占方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16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田占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12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伟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 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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