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姜金元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金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
负责人柳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
负责人马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与被告姜金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元、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4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姜金元负主要责任,王保林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孙卫忠、杜永鑫无责任。王保林是在提供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车主的姜金元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218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00元、拆验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分别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姜金元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金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8700元-2000元)×70%=186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869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9690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8700元-2000元)×30%=801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801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9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96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某90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送达费250元,共计5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姜金元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赔偿款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52014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姜金元负主要责任,王保林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孙卫忠、杜永鑫无责任。王保林是在提供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肇事司机、车主的姜金元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218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00元、拆验费22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分别先行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姜金元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姜金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8700元-2000元)×70%=186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869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9690元。被告李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28700元-2000元)×30%=801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801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9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张某某1969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某某90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送达费250元,共计5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姜金元负担321元。
审判长:刘彦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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