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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奇与卢光明、赵会强、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奇
尚丽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
卢光明
赵会强
谷强
王慧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张奇,1987年8月26日生人,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尚丽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光明,1988年5月10生人,现住兴隆县。
被告赵会强,1972年2月5日生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谷强,1987年11月25日生人,现住承德市。
被告王慧,1992年3月18日生人,现住承德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奇与被告卢光明、赵会强、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委托代理人尚丽君、娄建强与被告谷强、王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明、赵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光明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将在机动车道内与驾驶冀H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谷强说话的原告张奇撞伤的交通事故存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被告卢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谷强与原告张奇共同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光明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客车系多次转卖未过户车辆,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光明,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卢光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会强虽然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慧的冀H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30万),因此,被告谷强驾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同样负有责任,故其亦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0天,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总计114861.4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2%,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评残两次发生鉴定费385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属客观必然,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损害后果较重,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奇医疗费1148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1332.86元、伤残赔偿金251066.4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19260.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奇120000.00元,被告卢光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余款179260.67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89630.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奇44815.16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张奇自行承担。
二、上述款项各被告需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0元,减半收取1014.00元,鉴定费3850.00元,计4864.00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2432.0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1216.00元,由原告张奇承担1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光明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将在机动车道内与驾驶冀H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谷强说话的原告张奇撞伤的交通事故存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被告卢光明负同等责任、被告谷强与原告张奇共同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光明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客车系多次转卖未过户车辆,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光明,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卢光明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会强虽然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实际控制该车辆,故依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慧的冀H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30万),因此,被告谷强驾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同样负有责任,故其亦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0天,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总计114861.4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属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2%,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评残两次发生鉴定费385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应属客观必然,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损害后果较重,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奇医疗费1148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1332.86元、伤残赔偿金251066.4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19260.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奇120000.00元,被告卢光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余款179260.67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89630.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奇44815.16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张奇自行承担。
二、上述款项各被告需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0元,减半收取1014.00元,鉴定费3850.00元,计4864.00元,由被告卢光明承担2432.0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1216.00元,由原告张奇承担1216.00元。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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