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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奕与李大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奕,女,200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馨(系原告张奕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北场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艮,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张奕与被告李大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大艮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李大艮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4.43元、交通费82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在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XXX号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就医治疗,经历了两次手术。被告在支付了原告4,500元后再无法联系。
  被告李大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20分许,在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陶泾XXX号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0日出院,2018年2月8日再次住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于2018年2月1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0,805.1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2018年8月31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19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奕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可,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伤后营养150日,陪护180日。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0,805.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中一张床位费发票金额130元,该费用系原告陪护人员陪护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属医疗费用,且原告已主张相应的护理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确定为4,5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552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8,80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4,30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奕34,307.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406元,由原告张奕负担188元(已付),被告李大艮负担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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