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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好领与国本(上海)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好领,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本(上海)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斌。
  原告张好领与被告国本(上海)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本(上海)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好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3、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叉车工,月工资6,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本(上海)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以及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照片打印件、2019年3月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微信群截图打印件、公司通讯录、进仓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表示其是由被告的和振铃经理招聘入职的,2018年9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的工作由被告仓储部主管杨保宇分配,工资由和振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3月31日和振铃通知原告2019年4月1日去结算3月份的工资,并告知公司要关闭了,让原告不要来上班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首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在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前提下,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好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彬彬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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