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如意,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加(系张如意之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排市。
被告:王国华(第一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顾高山,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陈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如意与被告王国华、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如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期拆除钢板的医药费9,5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住宿费500元(取钢板借房子的住宿费)、复印费5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2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进大盈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年2月2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3827号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二次治疗取内固定,发生医疗费用,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被告辩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是套牌车辆,所以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曾诉讼至本院,2019年2月2日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13827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2019年9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2民终6908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用去医疗费为9,22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2018年4月13日在阳新县龙港镇中心卫生院就诊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或者病史材料,无法体现与事故的关联性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生效判决,均已在前期医疗费诉讼中处理完毕,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判决中原告没有主张,现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车辆物损评估报告及相应修理清单等证据材料,考虑事故认定书中有原告车辆受损的记载之事实,本院酌定车损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已经住院治疗,不涉及外面住宿的问题,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不是医疗之必需,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被告认为事发后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是套牌车辆,不同意赔付,因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并且该问题已在原二审中已经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合理有据,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9,2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21.4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0,121.40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0元,减半收取计93.45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王国华和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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