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妍琛,女,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文英,女,192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系原告卫文英的儿子),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妍琛、卫文英诉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顾伟康,原告卫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妍琛、卫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489,609元。其中丧葬费52,59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6,338.7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志伟受雇于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从事弱电岗位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2019年9月1日,张志伟在工作时间段内,被发现倒地于复旦大学江湾校区某教学楼内,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公安现场勘查后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排除他杀。具体死亡原因原告不清楚,事发后被告说会承担责任,所以也没有进行尸检,原告推断张志伟是因加班劳累及高温天气导致猝死。事发前监控显示张志伟散步并不能证明其当时身体状况良好。另原告认为被告未做好体检和审查工作,并未尽到及时的救助义务。原告张妍琛系张志伟女儿,原告卫文英系张志伟的母亲,张志伟与邱文燕于2009年6月29日离婚,离婚后未再婚。现因原被告之间就张志伟死亡应由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1.事发当天是张志伟的工作日,但是其工作岗位系弱电工,只有在业主方复旦大学举行会议时,才需履行职责,但是事发当天原定的两场会议均取消,张志伟处于休整待命状态。2.复旦大学提供给张志伟用于休息的办公室配有空调符合正常安全使用的状态。3.张志伟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七点,警察调取的监控显示张志伟于下午五点至学校食堂吃饭,五点半于办公室走廊外散步,当时状态良好。4.被告的主管得知张志伟倒在地上后立即采取了及时的救治义务,拨打了110和120,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5.有警察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书中,描述张志伟的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该事情发生前原告曾向单位同事表示胸口疼痛,同事劝其去看病治疗,张志伟表示休息一下就好,说明张志伟自己放弃治疗。故其意外死亡系其自身原因,而非履行工作职务时引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张志伟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张志伟从事弱电岗位工作。2019年5月28日考勤补签单一份,写明考勤标准时间为早7点到晚7点。
2019年9月1日下午,张志伟被同事发现倒在办公室地上,该时属于上班期间。后拨打120和110,120到场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未对张志伟进行尸检。张志伟居民死亡确认书一份,死亡原因为排除他杀,确认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确认依据为现场勘查、法医尸表检查、走访调查,确认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另查,张志伟于1962年6月12日出生,于2019年9月1日报死亡。张志伟与邱文燕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张妍琛。张志伟与邱文燕于2009年6月29日离婚。张志伟的母亲是原告卫文英,张志伟的父亲张时永于2004年6月22日报死亡。
再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张志伟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死亡;2.提供劳务协议书、考勤表一份,证明张志伟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工作时间为早7点到晚7点;3.2017年张志伟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张志伟体检时身体健康。被告对居民死亡确认书、劳务协议书、考勤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于体检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以下证据:1.管理中心人员岗位职责表一份,证明张志伟从事弱电工工作,在复旦大学法学院举行会议时对会场的喇叭话筒投影仪进行维护工作;2.复旦大学生活服务平台校内公共会场订单截图一份,显示两个会场订单已撤销,证明2019年9月1日张志伟仅有的两项工作任务已取消,当天张志伟无需进行工作;3.张志伟倒地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案发后被告报120,120到场后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同时也证明办公室完全符合安全使用的状态;4.张志伟同事的沪东高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志伟平时主要负责会场里喇叭、话筒、投影仪的维护工作,发生事故后,及时叫了120进行抢救。且张志伟上个月就表示胸口疼,但他没去就医,说明张志伟自己放弃了就诊的机会;5.复旦大学法学院江湾校区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发前1小时,张志伟在办公室外自由安全出入,不存在任何不正常的情况。
就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张志伟即使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但事发时确系在其上班时间,无法证明其是心梗死亡。并且不认同被告对张志伟进行及时救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志伟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张志伟工作时间为早7点到晚7点,张志伟于2019年9月1日下午6点多被发现倒在地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为张志伟日常工作时间范围内,即使当时张志伟没有会场维护工作,但仍在其日常上下班考勤范围内,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事发当时属于工作期间。对于张志伟的死因,根据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排除他杀,因未能尸检,无法得知张志伟确切的死亡原因。被告辩称张志伟系心梗死亡,因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张志伟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张志伟在上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没有确切的鉴定意见,故无法排除系死者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出于公平起见,故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应当对张志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丧葬费52,588元,被告酌情赔偿47,329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告酌情赔偿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酌情赔偿45,0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38.7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妍琛、原告卫文英丧葬费47,329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6元,减半收取计9103元,由原告张妍琛、原告卫文英共同负担91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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