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妙奎,男,195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义震,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阮仁龙,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张志华,女,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妙奎与被告汪义震、阮仁龙、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仁龙、张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汪义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义震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汪义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阮仁龙、张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弄8幢的抵押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方式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义震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568,000元;(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到期归还借款本息6,000,000元;(三)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四)被告阮仁龙、张志华自愿作为被告汪义震的担保人,并明确将原与原告就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1985弄8幢的6套商铺设立的抵押登记转为对被告汪义震借款的担保。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汪义震支付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阮仁龙、张志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汪义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汪义震、阮仁龙、张志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单各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妙奎与被告汪义震、阮仁龙、张志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张妙奎,乙方:汪义震,丙方:阮仁龙、张志华。上述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陆万捌仟元整。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至: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奉浦支行。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到期,乙方归还借款本息XXXXXXX元(陆百万元整)。三、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四、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就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等(注:丙方原与甲方就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杭州湾建材市场的6套商铺于2015年11月6日设立的抵押登记转为对本借款的担保)。……。甲方签字:张妙奎,乙方签字:汪义震,丙方签字:阮仁龙、张志华,签约时间:2016.3.18”。同日,原告张妙奎通过女儿张海燕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汪义震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568,0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568,000元,双方约定的半年借期利息为432,000元,故被告到期后需向原告支付本息6,000,000元;2、截止2018年9月16日,双方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3、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1、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妙奎与被告张志华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被告张志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XXX号XXX幢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1,0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2、被告阮仁龙与被告张志华于1983年6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汪义震向原告张妙奎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200,000元。对于抵押权,本案中抵押权登记记载: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5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张妙奎,房地产权利人为张志华。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仁龙、张志华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义震追偿。另被告汪义震、阮仁龙、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义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妙奎借款本金人民币5,568,000元;
二、被告汪义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妙奎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5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阮仁龙、张志华对被告汪义震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仁龙、张志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义震追偿;
四、若被告汪义震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张妙奎可以与被告张志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XXX号XXX幢的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张志华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司法限制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汪义震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54,060元,由被告汪义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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