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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妙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妙青,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华,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妙青与被告方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方正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妙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91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8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正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9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鹿溪路出周祝公路南300米处,被告方正华驾驶的牌号为赣L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方正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全部赔偿项目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9时2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鹿溪路出周祝公路南300米处,被告方正华驾驶的牌号为赣L3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月23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妙青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车辆牌号为赣L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会龙村朱店818号2室。2019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六灶镇会龙村朱店非农家庭户登记人数为1,203人,会龙村朱店登记总人数为1,898人。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系数0.12达成一致意见。就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为93,914元,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277.50元及非医保部分;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0.12,计算19年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方正华表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妙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方正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有伙食费277.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93,636.50元,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120日(含二期)。结合原告已支付的聘请护工护理19天的护理费3,80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8,8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受伤,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18,000元,并提交返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但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其提交的返聘劳动合同载明的签署日期与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相互矛盾,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于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情况。故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系数0.12、计算年限19年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本市农业户籍,但其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会龙村朱店818号2室,鉴于该村大部分居民已农转非,已基本实现城镇化,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55,117.52元。5.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50,71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270,914.0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方正华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妙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70,914.02元;
  二、被告方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妙青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妙青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原告张妙青负担909元,被告方正华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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