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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妹花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妹花,女。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妹花与被告张士航、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企业管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士航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妹花诉称,2018年2月28日,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员工张士航驾驶沪GW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建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535.7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器具1,0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承担。
  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过原告现金40,000元、医疗费167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员工张士航驾驶沪GW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建路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士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沪GW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83,70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器具,本院认可其中的616元。4、车损,本院酌定200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6、律师费,双方协商为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0,742.70元,由被告大众企业管理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4,500元,其已给付40,167元,故原告需返还35,667元;余款376,242.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妹花376,242.70元;
  二、原告张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5,6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计3,548元(原告张妹花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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