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继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继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8,8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2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顾继承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顾继承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仍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顾继承书面答辩称,后续治疗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前案中已支付4,000元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本次律师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前期的损失已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已用尽,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58分许,被告顾继承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中横港路、晨阳路北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继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左腓骨上端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还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478.30元;被告顾继承赔偿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2017)沪0115民初2502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继承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899元(已扣伙食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因前案中该项目已赔偿而不予支持、律师费500元,共计9,5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9,059元,被告顾继承赔偿律师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059元;
二、被告顾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顾继承负担25元,被告顾继承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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