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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姣梅与方国良、方国展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姣梅,女,1928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方国仙(系原告女儿),户籍地上海市漕溪新村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国良,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方国展,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晓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姣梅与被告方国良、方国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梅的法定代理人方国仙、原告张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晓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的行为无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应税、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两被告的姐姐。2018年1月原告的放射性报告已显示:双侧额顶叶、基底节区散在缺血灶,老年脑。2018年7月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痴呆),2018年7月原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3月2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2018年4月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赠与发生时原告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赠与行为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早在原告有行为能力时,其多次表示系争房屋由各子女继承,赠与行为与其先行为矛盾,且在平时生活中,方国仙对原告照顾较多,两被告对原告并不照顾,故赠与给两被告违背常理。
  被告方国良、方国展共同辩称,原告在作出赠与表示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依据证明其作出赠与表示时无行为能力,2018年1月原告的放射性报告“双侧额顶叶、基底节区散在缺血灶,老年脑”并不能等同于老年痴呆、失去行为能力,原告于2018年7月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痴呆),并非仅依据2018年1月的放射性报告。赠与合同发生在2018年3月,鉴定结论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均发生在2018年7月,鉴定结论和判决书均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倒过来推断2018年3月原告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根据房屋赠与交易的一般工作流程,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对赠与人的基本精神状况作出判断后核准交易正常进行。在确认监护人案件中,原告本人还亲笔签名,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愿。2018年8月被告去看望原告的视频中,原告精神状态良好,对他人的话语反应正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根据相关标准老年痴呆需症状持续6个月以上,鉴定人员是依据《精神与行为分类》作出结论,原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短时间形成,症状必定是持续了较长时间才能作出。对于被告辩称提到的原告在确认监护人案件中,原告本人还亲笔签名表达申请,那只是指定监护的程序需要,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因为赠与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也不会想到做行为能力鉴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出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赠与行为是受到被告方的欺诈。
  被告再辩称,原告方仅是猜测及推断,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时的行为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姣梅与夫方长鸣生育方国仙(系本案中原告张姣梅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方国展、被告方国良和案外人方某1、方某2。
  二、2018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后于2018年7月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器质性精神障碍(老年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7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特17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皎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指定方国仙为张皎梅的监护人。
  三、2018年3月28日,原告张姣梅及被告方国展、被告方国良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赠与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张姣梅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赠与被告方国展、被告方国良,各占50%,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核准登记在被告方国展、被告方国良名下,为按份共有,各占50%。
  四、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放射性诊断报告记载,原告双侧额顶叶、基底节区散在缺血灶,老年脑。2018年5月7日原告在方国仙的陪诊下前往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印象:老年痴呆。
  五、庭后,在本院要求下,原告提供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查体记载,基本是神清、神可,直到2018年4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赠与合同是在2018年3月签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是在2018年7月,即使鉴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在2018年6月,根据现有情况,推断原告在2018年3月签订赠与合同时已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显然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赠与是受被告方欺诈也无依据证明。对于原告诉称“原告的赠与行为与之早先行为矛盾,且在平时生活中,方国仙对原告照顾较多,两被告对原告并不照顾,故赠与给两被告违背常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如此,也不必然导致赠与行为无效。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本案中,如果发生赠与行为致原告居住生活受限,受赠人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等情况,原告可诉请撤销赠与,而非诉请赠与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姣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张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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