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娅玲,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鹰,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佘祥,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负责人:吕亚军,经理。
原告张娅玲与被告刘海鹰、佘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鹰、佘祥、人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1224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0849.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0332.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刘海鹰驾驶鄂HHC996号小型轿车沿雨霖路王天鹅路的路边由南向北行使,当行驶至金宇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海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一医)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评定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佘祥系鄂HHC99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至今,三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
刘海鹰、佘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交了保险单证据材料。
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张娅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刘海鹰驾驶证复印件、佘祥行驶证复印件、荆门一医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物费票据、荆门市雄厚建材厂证明、土门巷社区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刘海鹰驾驶证复印件、佘祥行驶证复印件、荆门一医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物费票据、荆门市雄厚建材厂、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张娅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一定损失,及肇事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土门巷社区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张娅玲与张友桂(张娅玲之母)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但不能证明张友桂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土门巷社区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刘海鹰驾驶鄂HHC996号小型轿车沿雨霖路王天鹅路的路边由南向北行使,当行驶金宇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张娅玲相撞,造成张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海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娅玲无责任。后张娅玲被送往荆门一医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240.43元。2016年12月14日,其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并评定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本院对张娅玲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24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0849.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502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
另查明,佘祥系鄂HHC996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娅玲系城镇居民,其退休后为荆门市雄厚建材厂提供劳务,月收入3000元。二O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海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张娅玲受伤的事实,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12240.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张娅玲主张医疗费12240.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张娅玲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张娅玲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380元(20元/天×19天)。
关于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娅玲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评定其护理时间为60日,但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关于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张娅玲主张按照评定的护理时间60日,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10849.30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张娅玲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张娅玲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张娅玲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元,因张娅玲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存在支付扶养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张娅玲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张娅玲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娅玲赔偿92502元;
二、驳回原告张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计1153.50元,由原告张娅玲负担97.50元,被告刘海鹰、佘祥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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