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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娜与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娜,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3355H。
法定代表人:宋喜来,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娜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电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吉达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达电力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张娜违法,判令吉达电力支付张娜双倍经济补偿金66000元;2、判令吉达电力立即补齐张娜工资差额62319.93元,如拒绝支付或逾期支付差额工资则裁定按照差额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3、判令吉达电力为张娜出具相关证明手续,配合张娜办理失业救济金,如因吉达电力原因导致张娜损失由吉达电力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达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张娜与吉达电力的关联企业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用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坐收工。2017年5月1日张娜与吉达电力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因张娜患胰腺炎向吉达电力请假,吉达电力同意休病假,病假期间吉达电力偶尔支付工资,但均低于法定的工资标准,且张娜自2015年1月至今均向吉达电力缴纳450元左右的社会保险费用。吉达电力于2018年3月份中旬向张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娜与吉达电力就补偿金数额协商无果,张娜于2018年5月30日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18年7月4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张娜送达了保劳人仲案(2018)121号《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娜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张娜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吉达电力辩称,张娜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吉达电力与张娜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是张娜因病休假,张娜休假期在两年以上,依据劳动部1994年479号文件张娜因病可以休假,但是张娜参加工作是在1998年5月1日,其工作年限到2015年1月1日按照相关规定张娜可以享受18个月的病假,据此张娜的休假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在张娜病假期满后,吉达电力以合法的方式电话通知、邮寄通知,多次通知张娜上班、调岗,但是张娜以种种理由拒绝调岗上班,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吉达电力依法报请公司工会说明情况,予以审核,经过合法的程序与张娜解除了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证实,吉达电力已尽到告知义务。综上,吉达电力与张娜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是恰当的,解除程序合法。张娜诉称在仲裁中仲裁委开庭程序违法,但当时开庭是征得双方同意才开庭的,张娜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吉达电力认为张娜的诉请(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张娜应当向劳动管理行政部门申请予以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张娜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保定民用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吉达电力出具的收据、张娜工资流水(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除名通知书,吉达电力提供的张娜的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张娜的请假单、上班通知书、调岗通知、公司请示、工会答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公告通知、公证书、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管理标准汇编,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达电力提供的考勤表能够与双方提供的上班通知书、张娜请假单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吉达电力提供的关于解除张娜劳动关系报告,能够与张娜的请假单、上班通知书、调岗通知、公司请示、工会答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吉达电力提供的管理标准发放记录、民用电公司学习相关管理制度的记录,张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娜1998年月5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保定民用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民用电公司)工作。2017年5月1日,张娜与吉达电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坐收工。

张娜因患胰腺炎,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休病假。2017年8月,吉达电力下属公司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用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电分公司)向张娜邮寄送达上班通知书,通知其2日内到单位上班,同年8月11日,又向张娜邮寄送达调岗通知,通知其工种调整为抄收工,于2017年8月15日到岗工作。因张娜未按照指定期限到公司上班,民用电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吉达电力工会请示解除与张娜的劳动关系,吉达电力工会同意解除。吉达电力于2018年2、3月份,向张娜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果,遂于2018年3月22日,以登报方式通知张娜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11日,吉达电力经工会审议通过,将张娜除名,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张娜发出除名通知书。2018年5月30日,张娜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3日作出了保劳人仲案(2018)12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内工资差额人民币3185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张娜与吉达电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吉达电力认可张娜在保定民用电公司工作期间计入其工作年限,认可张娜的医疗期为1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张娜因患胰腺炎,自2015年1月1日起休病假,医疗期满后,吉达电力下属单位民用电分公司多次通知张娜回单位上班,张娜一直未返岗工作,也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吉达电力公司经过工会同意,对张娜作出除名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娜主张判令吉达电力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张娜违法,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用电分公司系吉达电力下属分公司,向张娜发出上班通知、调岗通知并无不妥,张娜主张民用电分公司向其发通知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张娜在患病医疗期,吉达电力支付其工资低于上述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张娜关于医疗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因张娜提交的工资流水是扣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部分实发数额,无法计算实际少发数额,但吉达电力同意补发医疗期内工资差额31852元,是对张娜诉讼请求的部分认可,本院予以尊重。
张娜主张吉达电力为张娜出具相关证明手续,配合张娜办理失业救济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其主张作出了相应裁决,因张娜对该部分裁决无异议,故吉达电力应为张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吉达电力支付张娜医疗期内工资差额31852元;为张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张娜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娜医疗期内工资差额31852元;
二、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张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王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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