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娜,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振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娜与被告齐振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齐振飞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翻斗车沿王瞳镇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振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和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其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骨折,足弓结构破坏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9856.86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齐振飞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以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来确定。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二、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
原告张娜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发生事故系由于被告转弯未让原告先行,根据事故原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90%责任。证据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书两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景县留智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发票三张;证据四、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五、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据六、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张娜系本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七、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关于护理人员张娟工资及护理期限证明。
被告齐振飞对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超越被告顺行在前的车辆,被告转弯时发生事故,我方应承担70%责任。对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及衡水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有工资发放表及加盖公司印章佐证,并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两公司合法存在。张娟与张娜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娟工资证明是在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护理费应按2009年12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计算。对原告张娜误工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异议,但应明确其误工收入。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09年标准。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翻斗车沿王瞳镇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厂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振飞驾驶无牌报废车辆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56317.39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0648.92元,景县留智庙镇卫生院医药费162.5元,医疗费总计67128.81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78天,每天50元);误工费9497.5元(自住院到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4日共计误工145天,原告系德州华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5.5元);护理费3634.8元(住院期间由张娟护理,张娟系衡水光辉橡塑有限公司职工,住院78天,日平均工资46.6元);残疾赔偿金20600元(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农村居民纯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7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齐振飞驾驶无号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入无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9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张娟与张娜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娟的护理期间为2009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经查德州华源公司及衡水光辉橡塑公司的证明均系使用本公司信笺书写,该信笺下方有公司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德州华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同时证实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加盖有公司行章及财务专用章,应予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理应有人照料,张娟与张娜系何关系,从两个人的住址均为前枣林231号,应能认为是亲属关系。医嘱中载明,需要对张娜进行护理,光辉公司的证明是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也并不能证明张娟在此日期以后去上班,但张娜仍在住院,应认为张娟继续护理张娜,张娜实际住院78天,护理期间亦应计算78天,故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指出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09年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所谓“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对被告这一异议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4971.11元(其中,医疗费671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9497.5元,护理费护理费3634.8元,残疾赔偿金206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视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以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齐振飞承担70%的责任即73479.77元。原告于事故发生时正值妙龄,尚未结婚,此次事故致其右足多发骨折,第4、5祏骨远端及足趾缺损,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身心均受到了很大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情于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8479.77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款17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据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6141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振飞赔偿原告张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79.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齐振飞再赔付原告张娜经济损失人民币61419.77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齐振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王秀华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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