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娟,居民。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娟(系原告李某母亲),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顾静,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阳,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跃进居委会生产门面楼。
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娟、李某与被告王某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于2016年6月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暨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顾静,被告王某阳,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何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娟、李某曾在诉状中列滨海天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滨海天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再列为当事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6时45分许,王某阳雨天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郭墅镇向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娟驾驶的阜宁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张娟、李某二人受伤,事故后王某阳未能察觉事故,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张娟、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娟于2014年10月9日转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61424.74元;李某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为取出内固定,李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19日第二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8503.6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事故现场报警并保护现场,根据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阜公交证字[2014]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王某阳、张娟的责任无法认定,李某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就原告张娟、李某的伤情分别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79号、第1608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张娟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李某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张娟、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6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王某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阳,登记车主是滨海天赐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张娟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无锡市xxx,在上海xx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学籍卡、暂住证、银行卡流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的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阳提供的预交金收据,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娟、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已查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阳在阴雨天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减速慢行,思想麻痹,遇有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张娟在阴雨天气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靠右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被告王某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张娟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二原告医疗费分别为61424.74元、28503.64元,但二原告仅要求赔偿李某医疗费278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单人护理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涉案法医学鉴定书明确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娟的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8个月,因张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782元。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李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0.2、0.1,残疾赔偿金分别为148692元、7434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7500元、37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分别为500元、3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250元,因有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二原告提供了5064元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王某阳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娟的损失:医疗费614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70元、误工费24782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259970.74元;原告李某的损失:医疗费278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32元,合计118014.6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7798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娟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614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70元、误工费24782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257438.74元;原告李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78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82.64元,原告张娟、李某各项损失总计372921.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1337元,合计322587元;
二、原告张娟、李某返还被告王某阳垫付的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鉴定费5064元,合计6074元,由原告张娟、李某负担52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原告已预交)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323417元,其中向原告张娟、李某支付255949元(开户名称:张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96),向被告王某阳支付70000元(开户名称:王某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1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徐寿海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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