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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娟娟,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学,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娟与被告黄学、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学、大众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8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862.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生活用品费115.4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54分,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近浦北路南约25米处,黄学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车辆为大众公司所有)与骑行自行车的张娟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娟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娟娟无责任。经查,事发时沪GU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娟娟诉至法院,要求黄学、大众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大众公司辩称,黄学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张娟娟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按实结算,同时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0元,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生活用品费、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判定。大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9,23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GU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因驾驶员全责,应加扣20%免赔率),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张娟娟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实结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票据上的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0.12,由法院依法判决;辅助器具费和误工费应补充证据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近浦北路南约25米处,黄学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张娟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娟娟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黄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娟娟无责任。
  2017年6月23日,张娟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顶薄层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于7月3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7月5日出院。同日,张娟娟转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双侧额顶薄层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7月10日出院。2018年4月27日,张娟娟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4月30日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5月1日出院。期间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张娟娟自行支付医疗费4,717.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吊带)。大众公司支付医疗费49,239.40元(含伙食费85.30元)。
  2017年11月17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娟娟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娟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10日(含后续取右锁骨内固定物)。张娟娟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月3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娟娟的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8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娟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娟娟支付鉴定费4,550元。
  2016年10月25日,张娟娟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劳动报酬以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为准;2016年10月25日,张娟娟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劳动报酬为税前每月5300元。
  张娟娟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张娟娟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GU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吊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黄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娟娟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娟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黄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黄学系履行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GU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相应的不计免赔额);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大众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娟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53,871.66元,因张娟娟另外主张了住院伙食费,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410元;辅助器具费,因与张娟娟伤情相关,本院依据票据确认为1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000元;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4,400元。误工费,本院依据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及银行流水确认为31,800元。残疾赔偿金,张娟娟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11,000元;鉴定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74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生活用品费,因张娟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388,104.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额267,904.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考虑20%的免赔率,计80,000元。商业险免赔部分、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大众公司赔偿,计191,904.06元。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00,200元。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91,904.06元,与大众公司支付的49,239.40元相抵扣,大众公司赔偿金额总计142,664.66元。
  黄学、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娟娟200,200元;
  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娟娟142,664.66元。
  三、张娟娟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计3,272元(张娟娟已预交),由张娟娟负担50元,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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