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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琴与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娟琴,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琴与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琴、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2、退还原告服务费3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店名为海宁特色小吃海宁小吃外卖的小程序提供服务,合同期为终身,服务费为39,800元。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作任何推广宣传,也没有履行当时承诺的为期两天一夜的实操班培训,仅到店里作形式性的简单授课,导致小程序推广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效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铭震(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服务费39,800元。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完成小程序的注册、审核、认证等工作,组建了专门的团队,建立微信群,通过微信交流方式多次沟通原告的需求、资料确认、提交等,投入了一定的经济及人力。而且,原告的小程序已经上线并正常运转。现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小程序名称为“海宁特色小吃海宁小吃外卖”,服务细则为:“1、微信小程序名称1个(注册、审核、认证);2、微信小程序开发(代码编辑、系统开发、打包上传);3、微信小程序设计(UI界面设计、商品上传、信息录入);4、微信小程序模式设计(微信专家一对一服务咨询)”。原告选择的微信小程序扶持套餐类别为多店,套餐价格为39,800元,备注栏约定为终身版。
  该合同明确,《微信小程序销售服务条款》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款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且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额服务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为甲方开通在线软件的系统账号。如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额服务费用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在服务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解除本协议;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另一方可解除本协议”。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9,8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名为“海宁特色小吃海宁小吃外卖”的小程序已上线,并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微信小程序服务合同》及《微信小程序销售服务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微信小程序销售服务条款》第七条第4项约定,“……在服务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可解除本协议;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本协议目的的,另一方可解除本协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被告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原告以获得收益作为订立合同之目的,现认为小程序上线后,其并未获得收益故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是否获得收益系商业风险的范畴,原告以此作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妥,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获得收益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娟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7.50元,由原告张娟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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