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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媛媛、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程钢(湖北大冶义诚法律服务所)
叶媛媛
黄保军
李某某
任跃喜
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诚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成鹏。
法定代理人黄翠容。
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媛媛。
被告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跃喜。
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媛媛、李某某、任跃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成鹏、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叶媛媛、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任跃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媛媛、李某某、任跃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173.9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城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城西公路食品肉联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被告任跃喜驾驶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后载王玲,另案处理)尾部相撞,导致王玲从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后车厢上摔落下来,造成张某某、王玲、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跃喜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
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叶媛媛、李某某、任跃喜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向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伤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叶媛媛、李某某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叶媛媛是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侵权人被告李某某系叶媛媛聘请的司机,叶媛媛同意承担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媛媛已支付原告治疗医疗费用126973.26元,并支付转院交通费用3600元;4、被告叶媛媛所有的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叶媛媛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叶媛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26973.26元,并支付转院交通费用36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依法在原告的赔偿中扣除支付部分。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任跃喜辩称,任跃喜所驾驶的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与张某某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接触,其伤情系由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任跃喜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任跃喜并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任跃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责是针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玲而言,与张某某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跃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两名伤者张某某、王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应预留赔偿限额给王玲,本案的交强险应由两台事故车共同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进行相应的责任承担,本案我公司只承担70%的比例责任,同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审查;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
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保险标的车333455(发动号后六位数)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标的车驾驶员的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法有效,且标的车驾驶员不存在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交强险垫付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若符合交强险垫付的情形,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对直接致害人的追偿权。
因本起事故有两个肇事车辆,且都是承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辆车的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予以确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确定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对原告主张的重读一年学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当地的赔偿标准确定,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书与原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大冶市陈贵镇小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原告的请求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任跃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其对原告张某某受伤无责任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城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城西公路食品肉联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张某某相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被告任跃喜驾驶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后载王玲,另案处理)尾部相撞,导致王玲从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后车厢上摔落下来,造成张某某、王玲、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出院诊断:脑外伤、颌面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膀胛骨喙突、肩胛冈及外侧缘骨折、L2-3侧横突骨折。
花医疗费127905.16元,被告叶媛媛已支付医疗费126973.26元。
2016年5月23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跃喜负次要责任,张某某、王玲无责任。
2016年9月,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2016年11月17日,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2016年4月28日,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至2017年4月28日24时。
2015年8月11日,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8月11日23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3时止。
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279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4800元(含被告叶媛媛已支付3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款202635.74元。
同时认定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叶媛媛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叶媛媛雇请的司机;原告张某某受伤前系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城西路59-43号,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跃喜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任跃喜是原告张某某受伤害的侵权人,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任跃喜的侵权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李某某责任比例为70%,任跃喜责任比例30%较为适宜。
被告李某某系为被告叶媛媛提供劳务,其侵权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叶媛媛承担。
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系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系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202635.74元,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受伤损失38510.29元(应为另一伤者王玲预留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093.61元,合计款121603.90元,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43510.29元。
被告叶媛媛赔偿1337元,其已赔偿130573.26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叶媛媛129236.26元。
被告任跃喜赔偿36184.55元。
审理中,被告任跃喜辩称其不是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60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3510.29元;
三、被告任跃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184.55元
四、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媛媛垫付的赔偿款129236.26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叶媛媛负担1456元,被告任跃喜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18。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跃喜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任跃喜是原告张某某受伤害的侵权人,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任跃喜的侵权责任比例,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李某某责任比例为70%,任跃喜责任比例30%较为适宜。
被告李某某系为被告叶媛媛提供劳务,其侵权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叶媛媛承担。
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系鄂A×××××(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系皖10∕95812变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202635.74元,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受伤损失38510.29元(应为另一伤者王玲预留份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093.61元,合计款121603.90元,被告财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受伤损失43510.29元。
被告叶媛媛赔偿1337元,其已赔偿130573.26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叶媛媛129236.26元。
被告任跃喜赔偿36184.55元。
审理中,被告任跃喜辩称其不是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160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3510.29元;
三、被告任跃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6184.55元
四、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媛媛垫付的赔偿款129236.26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叶媛媛负担1456元,被告任跃喜负担624元。

审判长:吴曦

书记员: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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