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书香,女。
原告张婕与被告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被告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平、印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入职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工作需要,于2016年5月1日至被告的分支机构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城大酒店工作,担任运营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3,00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之前在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视作本企业工作年限。2018年12月31日明城大酒店决定提前解散,因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4日原告收到退工单。因双方就经济补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未全部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入职之日起算,且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税前工资计算。
被告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城大酒店(以下简称“明城大酒店”)工作,与明城大酒店签订自2016年5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2日明城大酒店人事通过微信发送“通知”给原告,通知内容为“根据董事会决议:本酒店(明城大酒店)于2018年12月31日起关停酒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间满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因此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2019年1月3日被告出具退工单,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因明城大酒店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000元;2、支付代通金18,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352.3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明城大酒店隶属于被告,为被告的分公司,并于2019年4月11日注销。
2、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3、原告与明城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九条,B款为手写内容“乙方(原告)因工作需要,从2016年5月1日起至甲方(明城大酒店)工作,其之前在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工作年限,视作本企业工作年限”,明城大酒店处保存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
4、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在于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对此,首先,关于工作年限。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之前在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工作年限,视作在明城大酒店的工作年限,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明城大酒店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27日起算。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另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合同系因明城大酒店提前解散而终止,符合上述规定应支付经补偿金的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6年4月27日起算。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故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17,800元。鉴于明城大酒店系被告的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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