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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婵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婵,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婵与被告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阿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是原告的客户,因购买车险相识。2015年8月,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垫付保险费12,000元。同年9月6日、9月15日、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6日、10月30日,被告再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元、3,000元、3,000元、800元、1,000元、800元、800元,上述共计14,400元。2016年6月初,被告又一次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的ATM机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15,000元。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帮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12,000元。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23,600元。以上借款金额累计为77,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全部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载明:借款金额87,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但原告仅现金交付被告2,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79,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阿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9月6日、9月15日、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6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转账交付被告5,000元、3,000元、3,000元、800元、1,000元、800元、800元,上述共计14,4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87,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述,虽然《借条》所载金额是87,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79,000元,本案中按实际借款金额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9,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出资能力及交付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阿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婵借款本金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周阿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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