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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婷与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婷,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龙,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张婷与被告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以信用卡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此外,2017年10月,被告动手打伤案外人杨某,经调解,被告需赔偿案外人杨某6万元否则需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就出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称事情处理完就会给原告写借条,但实际一直未写。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程金龙辩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1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套现后归还被告的钱。当时原告欺骗被告称写借条之后会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就写了借条。案外人杨某系原告的前夫,是原告叫被告将案外人杨某打伤。发生纠纷时两人尚未离婚,原告自己自愿出6万元解决,其中包括了赔偿案外人杨某的医疗费1万多元及两人协议离婚的款项。此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回该6万元,现在双方分手,原告便来起诉,该6万元亦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人程金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用于还信用卡费用,于2018年6月19日向出借人张婷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圆整)小写1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期限为六个月于2018年12月19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给被告15,000元、392元。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即原告前夫)发生纠纷,原告当时亦在场。案外人杨某左眼眶被被告打成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由程金龙当场支付杨某赔偿款人民币陆万圆整,就此结案;二、杨某收款后不再就被打一事,追究程金龙的责任。”
  审理中,一、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0元出借款,原告称除了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15,392元之外的款项为原告代被告处理车辆违章的款项,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对于原告主张的6万元出借款,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被告的12笔交易记录及2017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杨某2万元的交易记录,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1万元;同时原告亦提供了2017年12月8日及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原告的4笔交易记录,上述转账金额共计49,800元;用以证明两者相减后,原告共实际出借给被告60,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需由借贷双方产生借款合意,并由贷款方实际交付借款方能生效。原、被告虽于2018年6月19日达成16,000元的借款合意,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5,392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5,392元。该借款现已到期,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原告另主张的6万元借款,原告仅提供了17笔转账记录,其中包括原告转给被告或案外人杨某的款项及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被告亦否认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综合被告与案外人杨某发生纠纷时原告亦在场、案外人杨某当时系原告丈夫、原、被告当时在一起共同生活等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该6万元系原告的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6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婷借款15,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原告张婷已预交),由原告张婷负担678元,被告程金龙负担172元,被告程金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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