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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南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子南,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南诉被告王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海博公司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二次手术费系取钢钉的费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王卫驾驶牌号为沪GU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金穗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卫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胫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牌号为沪GU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我公司,事发时车辆驾驶员王卫系为我司履行职务行为,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以及医疗费32,682.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元以及医疗费32,682.5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无病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20年无异议,不认可城镇标准,无居住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有伤残,认可一级5,000元,无伤残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为定额发票,无法看出是购买拐杖,故不认可。鉴定费如果不进行重新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维持的,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如果进行重新鉴定推翻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王卫驾驶牌号为沪GU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金穗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王卫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胫骨远端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GU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海博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现金1,000元以及医疗费32,682.5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0.08计算,赔偿标准及年限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GU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33,055.55元(已扣除伙食费,含被告海博公司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700元(含后续)。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14,520元(含后续)。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4,910元(含后续)。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0.08计算系数,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结合相关标准,本院确认100,15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系拐杖,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6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海博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本案中不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可准许。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36,20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6,20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8项合计124,78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4,78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9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第11项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2项3,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3,689.15元;被告海博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元,此款与被告海博公司的垫付款相抵后,原告张子南应返还被告海博公司30,68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南163,689.15元;
  二、原告张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0,682.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计1,479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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