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子娟、张根贤等与范桂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子娟,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张根贤,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县永清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宋海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刚,公司职员。

原告张子娟、张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78元;2、保留原告张子娟二次手术费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子娟与原告张根贤系姑侄关系。2017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范桂源驾驶冀R×××××号车,并载范振通、范顺林沿张场村西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张占贤驾驶的冀R×××××号车、并载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车辆相撞,造成范桂源、范振通、范顺林、张占贤、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13102342017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桂源、张占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范振通、范顺林、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范桂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车主辉晓彤(范桂源妻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2时,被告范桂源驾驶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范振通、范顺林),沿张场村西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案外人张占贤驾驶的冀R×××××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相撞,造成范桂源、范振通、范顺林、张占贤、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桂源、张占贤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范振通、范顺林、张根贤、张子芬、张子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子娟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651.81元。经该医院诊断,张子娟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裂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子娟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7%、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8%,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张根贤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17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张子娟、张根贤与被告范桂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娟、张根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被告范桂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妹侠、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桂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子娟、张根贤所乘张占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范桂源与张占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桂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范桂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桂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子娟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15.8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子娟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200元,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司法医学鉴定已确定其误工和护理天数,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张子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0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赔偿时间应为11.75年,系数为12%,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919元×11.75年×12%=16806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子娟主张的交通费1454元,开支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张子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615.8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68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根贤主张的医疗费517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根贤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年3578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其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周,故其误工天数为13天,误工费应为:21987元/365天×13天=7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4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张根贤主张的护理费588元,因其病例中医生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护理人员李爱华为城镇户口,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为:28249元/365天×6天=462元,本院对该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根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7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元和护理费462元。由于原告张根贤放弃向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故原告张子娟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可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10000元;超出的部分39815.81元(43615.81+1700元+4500-10000)应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39815.81元×50%=19907.91元。原告张子娟伤残赔偿项目总金额为46906元(14400元+10200+500+16806+5000元),由于该组费用数额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根贤伤残赔偿项目总金额为1742元(780+462+500),与原告张子娟伤残项下的46906元相加,尚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该组费用亦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根贤的医疗费用项目5771.8元(包括医疗费517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应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5171.8元+600元)×50%=2885.9元。原告张子娟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不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范桂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娟各项损失76813.9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贤各项损失4627.9元;三、被告范桂源赔偿张子娟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子娟、张根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由被告范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孙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