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子玉,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军,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系王洪军妻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社区滨江路111号观江国际综合楼C栋。
负责人:崔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阳,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佳木斯市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张万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120号。
负责人:于能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宝玉,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赵丹舟,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郊区北义兴社区。
负责人:滕旭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王纯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17号。
负责人:姜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潘远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张子玉与被告王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雷阳、桦川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桦川人民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赵丹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相互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潘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被告雷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桦川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宝玉、被告赵丹舟、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潘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张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7875.30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张子玉;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判决被告王洪军、雷阳、桦川人民医院、赵丹舟在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9时10分许,王洪军驾驶黑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万宝村东第一T型道口,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天和驾驶的黑D×××××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和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子玉驾驶的黑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子玉及车上人员陈兆旗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桦川人民医院指派雷阳驾驶医院所有的无牌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120车辆到事故现场,将张子玉、陈兆旗送往佳木斯市医院进行救治。同日9时40分许,雷阳超速驾驶120车辆在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东风区黑龙江供销粮食集团西侧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佳抚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丹舟驾驶的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120急救车内人员张子玉、陈兆旗、张志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玉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张子玉所受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纵隔气肿、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腹部损伤、肝破裂、右侧耻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26076.80元、外购药品费用3246.80元。桦川人民医院垫付住院费用126076.80元。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子玉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子玉肝破裂、胆囊撕裂、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右肺不张、纵隔气肿、右耻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与头部、胸腹部、盆部及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难以明确以上损伤分别与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张子玉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应构成重伤二级;3.张子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右耻骨、右尺桡骨骨折,与胸、腹部、骨盆及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张子玉交通事故致使肝破裂伴胆囊床撕裂,行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5.张子玉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目前遗有3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6.张子玉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7.张子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5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8.张子玉所受损伤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2018年1月2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一起交通事故作出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天和、陈兆旗无责任。2018年1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第二起交通事故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丹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子玉、陈兆旗、张志民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王洪军驾驶黑L×××××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雷阳驾驶的120急救车的所有权人为桦川人民医院,雷阳系桦川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司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赵丹舟驾驶的黑D×××××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中保财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子玉提起诉讼,主张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202.90元(不含桦川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38667.60元、护理费1346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740.8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衣物损失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鉴费3000元,以上合计277875.3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洪军驾驶黑L×××××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已按照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向张子玉、陈兆旗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有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按比例分担,并且请求法院降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担比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子玉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不应当按每月21.75日计算日工资。残疾赔偿金的综合赔偿系数应为22%。
被告王洪军辩称,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张子玉在第一次事故中未受伤,故其不应承担受伤费用,不承担修车费用,应由物价部门评估为准。
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一起事故无异议;被保险人李天和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张子玉并未在第一起事故中受伤;如果张子玉在第一起事故受伤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之和,同意在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张子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损失未超出限额的,我公司同意按无责任限额,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雷阳辩称,雷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医院垫付120000多元的费用已超过赔偿金额,医院及雷阳均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桦川人民医院辩称,1.桦川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子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且计算赔偿综合指数有误;3.张子玉在医院外购药不符合规定,无法证明其购药是实际用药人及病情所需;4.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误工费214.82元日过高,没有法律依据;6.护理费214.82元天过高,没有法律依据;7.营养费100日过高,应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8.车辆损失、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桦川人民医院不能承担;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10.二次手术费30000元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桦川人民医院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桦川人民医院对张子玉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该对张子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桦川人民医院在张子玉受伤后,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27591.80元。张子玉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张子玉的诉请。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二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雷阳驾驶的12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元),张子玉是车上人员,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只承担商业险保险义务,现已赔偿了张子玉和张志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阳光相互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划分责任无异议,赵丹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
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两起交通事故无异议;2.张子玉的各项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张子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计算依据,应按每月30日进行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发生。
被告赵丹舟辩称,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张子玉的伤情有异议。
被告潘远明辩称,赵丹舟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潘远明不在现场,同意赵丹舟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张子玉提供的证据1.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136.5元,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确定需外购药物,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2018年3月5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6月26日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3张计2396元),票据产生时间为张子玉出院以后,其中6月26日的票据为不同药店,上述所购药品无医嘱确定需要购买该药品,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中医院2018年3月5日开具的门诊费票据115.4元,无法说明其属于治疗需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可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4.桦川人民医院提供的120转诊记录单,欲证实张子玉在第一起事故中已经受伤,从外伤看有头晕、胸腹部闷痛等症状。该转诊记录系桦川人民医院出具且无相关检查记录,无法确定张子玉所受具体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12月31日9时10分许,王洪军驾驶黑E×××××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万宝村东第一T型道口,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天和驾驶的黑D×××××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和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子玉驾驶的黑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子玉及车上人员陈兆旗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桦川人民医院指派雷阳驾驶医院所有的无牌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120车辆到事故现场,将张子玉、陈兆旗送往佳木斯市医院进行救治。同日9时40分许,雷阳超速驾驶120车辆在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东风区黑龙江供销粮食集团西侧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佳抚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丹舟驾驶的黑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120急救车内人员张子玉、陈兆旗、张志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子玉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张子玉所受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纵隔气肿、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腹部损伤、肝破裂、右侧耻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26076.80元、CT费1240元、放射费275元。2018年1月2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第一起交通事故作出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子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天和、陈兆旗无责任。2018年1月2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第二起交通事故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丹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子玉、陈兆旗张志民此次事故无责任。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子玉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子玉肝破裂、胆囊撕裂、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胸腔积气、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右肺不张、纵隔气肿、右耻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与头部、胸腹部、盆部及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难以明确以上损伤分别与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张子玉所受损伤,目前损伤程度应构成重伤二级;3.张子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右耻骨、右尺桡骨骨折,与胸、腹部、骨盆及右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张子玉交通事故致使肝破裂伴胆囊床撕裂,行肝破裂修补、胆囊切除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5.张子玉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目前遗有3处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十级;6.张子玉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7.张子玉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5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8.张子玉所受损伤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
另查明,桦川人民医院在张子玉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住院费126076.80元、CT费1240元、放射费275元。王洪军在张子玉住院期间向张子玉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王洪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天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意保险公司。雷阳驾驶的120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为大地保险公司。赵丹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中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向桦川人民医院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主要焦点问题有:一、张子玉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二、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三、如何进行赔偿。
焦点问题一、张子玉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
1.事故发生后,造成张子玉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26076.80元、CT费1240元、放射费275元,合计127591.8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子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22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0810元(42200元÷365日×180日);3.护理费,张子玉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依法确认其护理费9627元(58569元÷365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子玉住院43天,按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每日50元计算,依法确定其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张子玉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故本院不予确定;7.残疾赔偿金,张子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根据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张子玉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定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为22%。因张子玉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赔偿指数为22%计算,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20762元(27446元×20年×22%);8、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因张子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子玉所受伤情及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法确定为8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张子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法鉴费3000元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张子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98590.8元(含桦川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127591.8元)。
焦点问题二、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两次交通事故先后发生,各行为人之间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错,只因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当事人无充分证据用以确认各自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鉴定意见亦难以明确张子玉的损伤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被侵权者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三、如何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个保险公司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个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张子玉在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8590.8元,由两起事故对其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张子玉、陈兆旗同时受伤。陈兆旗法定赔偿数额为损失总和45755的50%即2287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为9627.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包含的各项损失的50%为13250元。张子玉法定赔偿数额为损失总和的50%即14929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为68195.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包含的各项损失的50%为81099.5元。二人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医疗费有责限额10000元及中意保险公司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之和,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中意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人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总和未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残疾有责限额110000元及中意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无责限额10000元之和,故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中意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张子玉与陈兆旗同时受伤,应按照陈兆旗和张子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子玉8762.9元、赔偿陈兆旗1237.1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子玉74341.21元、赔偿陈兆旗12145.83元。中意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子玉876.29元、赔偿陈兆旗123.71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子玉6758.29元、赔偿陈兆旗1104.17元。对于张子玉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8556.71元,应当由张子玉与被告王洪军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70%的责任为宜,故其应当承担40989.7元(58556.71元×70%),由张子玉自行承担30%即17567元(58556.71元×30%)。王洪军在张子玉住院期间已经向张子玉支付现金10000元,应予扣除。
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张子玉法定赔偿数额应为149295.4元,陈兆旗法定赔偿数额应为22877.5元,张志民法定赔偿数额应为155111.52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中包含的项目及残疾赔偿金项下包含的项目均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经计算,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侵权人张子玉54739.69元、陈兆旗8388.12元、张志民56872.19元。不足部分94555.71元,由赵丹舟一方及雷阳一方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丹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张子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30%即28366.71元(94555.71元×30%)。赵丹舟一方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赵丹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赵丹舟及其雇主潘远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雷阳一方应承担70%即66189元(94555.71元×70%)。雷阳驾驶的120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人保额限额20000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应承担的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额范围的不足部分46189元,由雷阳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雷阳系桦川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桦川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桦川人民医院在张子玉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27591.8元,应由张子玉予以返还。本院鼓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救治伤员,并从节省诉讼成本的价值考虑,对桦川人民医院主张张子玉对以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83104.11元(8762.9元+74341.21元)。中意保险公司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7634.58元(876.29元+6758.29元)。王洪军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40989.7元。阳光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54739.69元。中保财险公司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28366.71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该款项经张子玉同意已支付给桦川人民医院,故无需再向张子玉支付。桦川人民医院向张子玉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该款项。桦川人民医院应赔偿张子玉各项损失46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83104.11元;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7634.58元;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54739.6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玉损失合计28366.71元;
五、被告桦川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46189元,与桦川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127591.8元折抵并,张子玉应向桦川县人民医院返还81402元;扣除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61402元,张子玉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立即返还;
六、被告王洪军应赔偿原告张子玉各项损失合计40989.7元,扣除王洪军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09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驳回原告张子玉对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张子玉对被告赵丹舟、潘远明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张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1460元、由被告桦川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由原告张子玉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书记员: 李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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