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子玲,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柱(第一被告),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刘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翔,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子玲与被告徐金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徐金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40元,审理中变更为68,577.88元(其中67,837.88元由第一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24)、营养费4,800元(40*120)、护理费4,800元(40*120),审理中变更为6,72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误工费21,000元(3,000*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审理中变更为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64元出租车费由第一被告垫付)、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NE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华新镇北新村新联村409附近村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徐金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自己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70,781.88元,包括医疗费、检查费、护工费及出租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交通费,认可240元;衣物损,不认可;住院期间未提供陪护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虽然是交警队委托,但没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势必会影响鉴定结果,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8,156.8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住院24天。2018年8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子玲之右股骨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费变更为17,360元。同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青浦北青公路6972弄陈华港小区14幢301室,原告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后原告瞒着原单位到另一家单位做保洁工作,刚工作几天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前已在上海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劳务用工合同书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备案,且合同记载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与工资表中的岗位不一致,相互矛盾;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缴纳记录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不认可原告与宾馆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居住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证明主体应当是当地社区的居委会,仅有派出所盖章,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证明原告半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居住证据均达不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性质和水平进行计算。
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护工费及出租车费,合计70,781.8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租车费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资料、影像资料等作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适用城镇标准。审理中,第一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租车费64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68,156.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8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4,8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6,72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有工作,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17,36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36,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2,9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1,984.8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200元,余款121,784.8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70,781.88元,扣除第一被告放弃的出租车费64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70,71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子玲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子玲121,784.88元;
三、被告徐金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玲4,000元;
四、原告张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金柱垫付款70,7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09元,减半收取计2,505.55元,由原告张子玲负担602.88元,被告徐金柱负担1,90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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