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某赔偿张某某121785.66元;2、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彭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彭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汽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农米厂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后转鄂城区长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6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日210日(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营养时限180日。鄂A×××××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彭某某,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彭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愿意依法赔付。我自行垫付了10000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彭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赔64790元,另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医疗费过高,请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张某某其他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张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鄂A×××××客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彭某某。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A×××××客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彭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长期医嘱、会诊邀请函。拟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日210日(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营养时限180日。证据七、居住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张某某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质证过程中,彭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张某某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病历、长期医嘱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长期医嘱可看出张某某注射白蛋白的次数及用量与其主张的金额所涉及的数量有差异,实际使用的白蛋白比主张的白蛋白要少;认为从病历可以看出张某某本身有多种疾病,应提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关联性;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对会诊邀请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2月9日的会诊函为复印件,两张会诊函所涉及的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专业发票,且该费用属于会诊费,并不是必须产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对1000元购药发票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是西药费,是张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的,张某某住院期间不应在外购药;对7张购买白蛋白的小票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小票未写明购药单位名称,无法确定该费用全部用于张某某;对陈志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也无法认定;对两张购买白蛋白的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相加与前面7张小票总计金额不一致,且两张发票的名称写的是个人,而不是张某某的姓名,出具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和19日,与小票时间相隔太久,两张发票的复核一栏均是空白,其中18日的票据收款人一栏也是空白,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加盖的是村委会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当庭提交支付截图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给彭某某,在2018年2月7日支付40000元到鄂州市中心医院,2018年4月16日预赔24790元给彭某某。张某某和彭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彭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当庭陈述其已将保险公司支付的34790元已支付给张某某,并另行支付10000元。张某某认可收到彭某某的4479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证据一、二、三、四,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证据五,住院病历、长期医嘱、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费83688.98元票据、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治疗费4799.23元票据、2018年1月20日的310元急救费票据和1079.30元检查费票据、2018年2月14日的240元救护车费用票据,形式真实。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认为该治疗费用中可能包含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查,病历记载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右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既往史有食道癌手术切除术、高血压病史,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行抗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辅助雾化吸入治疗肺部治疗。根据病历的记载没有明显治疗其他无关疾病的治疗措施,且既往食道癌手术切除术、高血压病史,如果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不适,治疗也是必须的。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费用予以采信。两张会诊函,有鄂州市中心医院申请科室工作人员的签名,加盖了鄂州市中心医院医务部的公章,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两张会诊函真实,予以采信,对会诊费用10000元计入治疗费用。2018年1月28日购买西药的1000元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陈志勇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建议张某某的家属于2018年1月20日至2月14日期间在院外自购白蛋白液注射,结合陈志勇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多处签名,以及临时医嘱单载明张某某2018年1月21日注射白蛋白2瓶、1月25日注射白蛋白一日一次(自备)、2月12日注射白蛋白1瓶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张某某举证的7张购买白蛋白的小票,购买时间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金额合计11760元,与鄂州市吴都医药有限公司阿平大药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前金额一致。因陈志勇建议购买白蛋白,张某某家属购买的白蛋白与陈志勇的建议吻合,故本院对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1760元计入医疗费金额中。上述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证据六,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张某某的证据七,鄂城区长港镇滨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滨港村位于长港镇中心,属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彭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汽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农米厂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后转鄂城区长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6天。张某某共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0117.51元、会诊费用100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1760元。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日210日(因高龄老人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营养时限180日。鄂A×××××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彭某某,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事故后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给彭某某,商业三责险预赔24790元给彭某某,支付40000元至张某某医院账户。彭某某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34790元支付给了张某某,并自行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彭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877.51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护理费:24215.65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年÷365天×251天,210天+41天);6、伤残赔偿金:15944.5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5年×10%);7、交通费:41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9107.66元。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3570.15元,合计53570.1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25537.51元,由彭某某负责赔付,可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0187.75元[(111877.51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2500元,赔付112849.76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12687.75元,由彭某某赔付。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彭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已经支付的74790元和彭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3570.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48059.76元,合计91629.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687.75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彭某某负担(此款张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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