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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先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1,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871,13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以炒房需要资金并愿意按月息5%支付利息为由,经朋友张志静介绍至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张志静为担保人。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0万。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30万。最后在2016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再次向被告出借40万。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5笔款项,合计200万元。被告借款后,曾按月息5%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累计为775,00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高利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已按月利息3%冲抵了借款利息及一部分借款本金。现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71,138元。综上,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5笔借款,合计200万元。第一笔借款系现金交付30万,其他四笔都是转账交付。原、被告无特殊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都是口头约定。被告认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余四笔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5%计算。目前,被告已还款775,000元。按被告主张的上述折抵方式,被告的已还款项支付了所有借款截止到2018年10月4日的利息247,733.86元及本金527,266.14元,现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472,733.8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处的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张志静日期: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人:陈某某日期:2016.3.30”。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6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陈某某日期:2016.5.30”。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4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期2016.6.13-2016.9.13借款人:陈某某日期:2016.6.13”。
  2016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55,000元。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65,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被告无还款。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10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40,000元。被告的累计还款金额775,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按被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抵充方式,被告已还款项775,000元偿付所有借款截止到2018年10月4日之前的本金527,266.14元及利息247,733.86元,截止于2018年10月4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472,733.86元。被告同时表示如按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抵充方式,被告还款项的775,000元已偿付本金128,862元及所有借款截止于2017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646,138元,截止于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871,138元。但因原、被告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及借款利率的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775,000元款项性质。本案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仅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曾有月利率5%的约定,但在该记录中实际并无被告认可五笔借款利率均为月5%的明确表述,亦无双方对于所还款项系抵充本金或抵充利息的先后顺序约定。相反,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每次的还款时间不定期、还款金额不定额,同时被告亦当庭表示交付的钱款有时为归还本金有时为偿还利息。分析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当然,现被告认可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四笔借款均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如按对方主张抵充顺序及计算所得已支付利息、本金的金额,本院确定被告截止于2018年10月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472,733.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72,733.86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本金1,472,733.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7.5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陈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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