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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诚法(山东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高兴柱(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0-5。
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柱(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邵某、张某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68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915元、复印费6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邵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如何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7月15日需2人,该阶段的护理费应为1047.6元(10620元除以365天乘以18天再乘以2);之后需1人护理60天,该阶段的护理费应为1746元(1062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6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用为2793.6元(1047.6元加17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元-7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2793.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915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费60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98778.4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即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邵某、张某无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68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915元、复印费6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损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某、邵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如何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7月15日需2人,该阶段的护理费应为1047.6元(10620元除以365天乘以18天再乘以2);之后需1人护理60天,该阶段的护理费应为1746元(10620元除以365天再乘以6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护理费用为2793.6元(1047.6元加17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元-7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4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26850元、护理费2793.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915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费60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98778.4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枣庄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即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中鹏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颖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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