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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颜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颜永生
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颜永生。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颜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永生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无合法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颜永生承担50%。被告颜永生未依法为其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某要求其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颜永生依责任比例赔偿50%。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840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44922.4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167天,为11982.36元(26189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900元(50元/天×29天+450元陪护人员床位租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387.92元(20840元/年×19年×10%+20840元/年×19年×10%×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22676.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颜永生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82.36元、护理费3883.4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38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项共计60153.68元。超出部分52522.47元(122676.15-10000-60153.68),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颜永生承担50%,即26261.24元(52522.47元×50%)。被告颜永生先行赔付的2498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6.15元,由被告颜永生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0153.68元,超出部分52522.47元由被告颜永生赔付50%即26261.24元,共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96414.92元;扣除被告颜永生先行赔付的24980元,被告颜永生还应赔付714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颜永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永生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均系无证驾驶无合法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颜永生承担50%。被告颜永生未依法为其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某要求其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颜永生依责任比例赔偿50%。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0840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44922.4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167天,为11982.36元(26189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为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为1900元(50元/天×29天+450元陪护人员床位租金)、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387.92元(20840元/年×19年×10%+20840元/年×19年×10%×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22676.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颜永生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82.36元、护理费3883.4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38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项共计60153.68元。超出部分52522.47元(122676.15-10000-60153.68),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颜永生承担50%,即26261.24元(52522.47元×50%)。被告颜永生先行赔付的24980元应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6.15元,由被告颜永生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0153.68元,超出部分52522.47元由被告颜永生赔付50%即26261.24元,共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96414.92元;扣除被告颜永生先行赔付的24980元,被告颜永生还应赔付714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5元,被告颜永生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忠海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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