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国路十号2号院天伦嘉苑二层201。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天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事实及理由:2011年,张北县昌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张北镇永春南街天某苑小区供应商砼,经结算供应商砼合计价款为6983395元,被告已经支付商砼款3950000元,尚欠昌宏混凝土公司3033395元,昌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现金支付,经协商,昌宏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协议》,被告用其开发的天某苑小区商业D段03号共534.4平米商业楼一套,商业D段04号共534.4平方米商业楼一套,住宅2号楼10单元1102室共118.1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抵顶拖欠原告商砼款,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同日,经昌宏混凝土公司同意,为便于合同的履行,昌宏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被告天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等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三份关于天某苑小区商业D段03号共534.4平米商业楼、商业D段04号共534.4平方米商业楼、住宅2号楼10单元1102室118.13平方米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有效。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某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