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孝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国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郑凡颖,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华诉被告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祥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被告上海祥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施工款136,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内装大理石安装,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58,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6,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只得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祥鹤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对新江湾上河园一标段6#、7#楼进行内装大理石安装(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施工工期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安装撤人前,甲方付至工程量的70%。由项目经理(黄国存)提前在撤人前提交70%进度款的申请单到甲方合约部审核,审核通过后财务安排在撤人前按审定金额付款到位;余款一年后结清。
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协议》,约定在乙方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到2014年底甲方付至乙方石材安装总工程款的80%。
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358,000元。
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6,920元。2017年、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安装增补协议、结算审批表、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7年、2018年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诉讼时效从催讨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在2014年年底付80%工程款、一年内付清,但原告也无法确定完工时间,故按该标准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而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0日结算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年期品种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孝华支付工程欠款136,920元;
二、被告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孝华支付利息(以136,9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上海祥鹤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